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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3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蒋海龙、蒋冬俊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蒋海龙,蒋冬俊,周广玲,六安市中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34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纪小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海龙,男,1993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蒋冬俊,男,1966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周广玲,女,1965年7月7日生,汉族,住同上。被告:六安市中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04233395。法定代表人:徐秀梅,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六安分行)与被告蒋海龙、蒋冬俊、周广玲、六安市中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汽车销售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胡宗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海龙、蒋冬俊、周广玲、中意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六安分行诉称:判令被告蒋海龙、蒋冬俊、周广玲清偿所欠我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6041.65元、利息7266.14元,合计43663.79元(利息计算截止于2016年7月8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判令蒋海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判令中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蒋海龙、蒋冬俊、周广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中意汽车销售公司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蒋海龙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5、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证明中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6、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明蒋冬俊、周广玲负共同偿债责任。7、借款还款信息、欠息信息,证明蒋海龙欠原告借款及违约事实。8、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蒋海龙以其所有的汽车为向原告的信用卡透支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八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被告蒋海龙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向原告申办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被告蒋海龙从被告六安市中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本田思域轿车一辆,购车款146000元,首付款46000元由被告蒋海龙自行支付,剩余购车款100000元,通过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约定原告将透支资金100000元划入被告蒋海龙指定的汽车销售商(即中意汽车销售公司)账户,被告分期还款36期,每期偿还2777元,被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2330元。如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合同落款处有被告蒋海龙签名。同时被告蒋冬俊、周广玲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蒋海龙的共同债务人。同日,原告与被告中意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被告中意汽车销售公司为被告蒋海龙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落款处有被告中意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秀梅签名,加盖有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蒋海龙办理了卡号为62×××82的信用卡,被告蒋海龙向原告交纳手续费12330元。被告后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7月8日,被告蒋海龙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6041.65元、利息7266.14元,合计43663.79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海龙向原告申办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有《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合同诉请被告偿还透支款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现被告停止还款多时,尚欠贷款本金36041.65元未付,构成违约,被告蒋海龙应承担相应责任,按照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承担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蒋冬俊、周广玲作为共同偿债人应与被告蒋海龙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中意汽车销售公司为被告蒋海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该笔贷款本金及所产生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海龙、蒋冬俊、周广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信用卡贷款本金36041.65元、利息7266.14元,合计43663.79元(利息计算截止于2016年7月8日),及后期利息(从2016年7月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六安市中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蒋海龙、蒋冬俊、周广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秉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