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0年3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郎溪县涛城镇梅村驶往涛城镇凤和村。21时许,当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祥花路13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5mg/100ml,后抽取其血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杜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勤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慧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