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宝琴诉被告杨永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琴,杨永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938号原告李宝琴,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王绍合,男,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辽中区六间房镇八家子村委会推荐)。被告杨永林,男,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原告李宝琴诉被告杨永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秋(主审)、人民陪审员肖丽雪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3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琴及委托代理人王绍合、被告杨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租赁建筑的架子管、扣件等物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将经营的租赁物放置在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所租的场地内。原告于2009年开始雇佣被告作看护租赁物工作,因为双方系同村村民,双方都认识,原告相信被告能诚实守信的工作;但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19日和8月6日三次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经营的租赁物私自拉走并出租出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依法返还租赁物,可是被告拒不返还,亦不给付原告租赁费,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出租原告所有的租赁物即架子管、扣件等(价值约5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请依法判决。现由原来返还原物即架子管、扣件等5万元及赔偿损失5万元,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出租的架子管、扣件等损失68857.66元,并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的诉请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杨永林辩称,我是原告家雇佣的打更人员,我还管事,所有的出进货、签单等事宜都由我管,于2014年7月18日、19日和8月7日拉走的三车货,拉到了开原租赁,我谈的价格,拉货的费用是送去时我们拿钱(7000元),回货时用货方拿钱,原告给了我送三车的运费7000元,原告私自去开原拉回一车架子管、扣件、顶丝,我拉回来2车,每车30吨,是通过张利群拉回来的,送到平罗租赁站,开原下欠我们多少货物,我不清楚,原告通过李宝昌手给我4.7万元,我给原告打了收条,这里包括2万元的工资钱,1万元的治腿钱,还有1万元的生活费(是从2009年到2014年8月),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5万元钱,我不同意赔偿;另外,我不同意原告新变更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说法不成立,没有依据,不承担一切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亦是亲属关系(原告的大姑姐系被告亲家)。原告系沈阳市于洪区民生租赁站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将经营的租赁物(架子管、扣件、顶丝等物)放置在租赁站内,并于2009年9月20日开始雇佣被告到其租赁站(沈阳市于洪区民生租赁站)为其看护租赁物工作,即更夫。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19日和8月7日未经原告同意,分三次将原告经营的租赁物即架子管6米长2176根、4米长982根、3米长550根、2米长1226根、扣件7470个、顶丝3700个私自出租(架子管直径均为50毫米,壁厚3毫米),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已返还给原告(含原告自己拉回的物品)架子管4米长558根、3米长55根、2.6米长3630根、2米长324根、2.2米长223根和1.4米长4根、扣件2520个、顶丝6500个;因被告未能将出租物全部返还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架子管、扣件等价值约5万元及赔偿损失5万元,后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未返还架子管、扣件等损失68,857.66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的诉请暂不要求审理,另行主张权利。另根据原告申请,按规定程序委托辽宁唯实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辽唯评报字(2016)第58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对架子管6米长评估价格为每米5.4元、4米长评估价格为每米5元、3米长评估价格为每米5元、2.6米长评估价格为每米3.8元(快速变现)、2米长评估价格为每米4.7元、定向扣件每个2.3元,转向扣件每个2.6元,花鉴定费1,000元。按此评估价格,原告经济损失为:被告私自出租物品价格为:6米长2176根,合13056米*5.4元=70,502.4元,4米长982根,合3926米*5元=19,640元,3米长550根,合1650米*5元=8,250元,2米长1226根,合2452米*4.7元=11,524.4元,转向接头(扣件)48袋+39袋=87袋(每袋30个),计2610个*2.6元=6,786元,定向(扣件)162袋(每袋30个),计4860个*2.3元=11,178元,以上各项合计是127,880.80元;被告返回出租物价格为:架子管2.6米长3630根,合9438米*3.8元=35,864.4元,4米长558根,合2232米*5元=11,160元,3米长55根,165米*5元=825元,2米长324根,合648米*4.7元=3045.6元,2.2米长223根,合490.6米*4.7元=2305.82元,1.4米长4根,合5.6米*4.7元=26.32元,扣件84袋(每袋30个),合2520个*2.3元=5,796元,以上各项合计59,023.14元;原告的损失为:68,857.66元。另查明,原告丈夫王兴瑜于2015年5月30日向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平罗公安派出所报案称,被被告杨永林敲诈,经该派出所询问原、被告及拉货司机张利群等人后,认定为此案属民事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民生租赁器材回货单1张、被告提供“民生租赁器材提货单”3张及出库单(退回)8张、辽宁唯实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辽唯评报字(2016)第58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平罗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实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被告私自出租原告所有的架子管6米长2176根、4米长982根、3米长550根、2米长1226根、扣件7470个、顶丝3700个均不否认(架子管直径50㎜、壁厚3㎜),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被告未经原告准许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所经营的民生租赁站内的架子管等建筑用物品出租给他人是民事侵权行为,因被告现不能全部返还私自出租架子管等物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不能全部返还其私自出租物品的损失68,857.66元,本院应予支持,并承担鉴定费用1000元;对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扣件按2.3元及架子管2.2米长223根和1.4米长4根均按4.7元计算,本院应予准许;关于被告多返回顶丝2800个(现在原告处)归被告所有,因被告未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暂撤回起诉,另行主张权利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关于被告辩解“不同意赔偿及不承担一切责任”一节,因租赁物系被告私自出租,理应返还,现被告未能将出租物全部返还原告,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2014年9月17日、9月20日、9月21日这3张回货单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不能提供此3张票据上的货物已送到原告租赁站内,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宝琴架子管(直径均为50毫米、壁厚3毫米)、扣件等损失68,857.66元;二、被告杨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宝琴鉴定费1,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永林承担1,050元,由原告李宝琴承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伟审 判 员 张文秋人民陪审员 肖丽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