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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终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森洪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森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87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森洪,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森洪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浙0104刑初402号刑事判决。王森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森洪饮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的浙江紫晶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晶大酒店)地下停车场行驶,与停车场内的北京银行杭州贴沙河支行的道闸发生碰撞,造成道闸损坏。此后,被告人王森洪不顾酒店保安人员的劝阻,仍试图驾车驶离地下停车场。保安人员在出口处放置杂物拦截了被告人王森洪驾驶的汽车,并告知已报警,被告人王森洪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作如实供述。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2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森洪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北京银行杭州贴沙河支行损失人民币300元并取得了谅解。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森洪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森洪上诉称:(1)紫晶大酒店停车场系经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的公共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该停车场只能面向酒店员工及酒店客人提供停车服务,故不能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2)其从紫晶大酒店地下停车场开车至地面停车位目的是等候待驾,应认定挪动车位;(3)请求本院宣告无罪或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森洪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证人徐某、林某、董某、范某、倪某、秦某、林某的证言,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抽血视频、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事故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设置路外停车场备案登记证,机动车停车场(道路)收费明码标价,执法记录仪录像,紫晶大酒店的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王森洪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王森洪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森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森洪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森洪的上诉理由,经查:(1)紫晶大酒店停车场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合法使用的停车场,交通管理部门并未对紫晶大酒店停车场的服务对象作禁止性限定,该停车场在满足自身需求的情况下有权允许社会机动车停放,事实上,紫晶大酒店停车场在实际运营过程中除服务于酒店员工及酒店客人外亦还向其他社会机动车开放,故紫晶大酒店停车场属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被告人王森洪提出酒店停车场不认定“道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森洪将车从紫晶大酒店地下停车场开至地面并非是为了挪动车位,被告人王森洪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3)原判根据被告人王森洪危险驾驶事实、性质、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归案后的态度,结合自首、赔偿损失等情节,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王森洪请求本院宣告无罪或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 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