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某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于2016年6月化名“大宇”,通过陌陌认识了贲某,后编造需要路费及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偿费用等谎言,先后3次骗得贲某从海安汇入其指定账户内的人民币共计12000元,用于偿还欠款及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刘某乙于2016年6月10日,谎称没有路费来海安见贲某,以借为名骗得贲某人民币3000元。2.被告人刘某乙于2016年6月11日,谎称发生交通事故,以借为名骗得贲某人民币6000元。3.被告人刘某乙于2016年6月12日,谎称发生交通事故,以借为名骗得贲某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害人贲某报警。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刘某乙有作案嫌疑,于2016年6月22日将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贲某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贲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甲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存款凭证、通话记录、微信聊天截图、账户信息及流水、收条、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千元,余款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是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