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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4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4730江胜利诉毛才兵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胜利,毛才兵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4730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江胜利,男,汉族,1981年9月19日生,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新圩江镇。被告毛才兵,男,汉族,1981年8月5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原告江胜利诉被告毛才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予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霞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应系��托合同关系,遂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江胜利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差欠原告的生猪款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才兵的辩称意见:1、被答辩人9月请驾驶员运生猪到瓮安、凯里等地的屠宰场找我给他销售是事实,但是销售的猪款我已全部打给了原告;2、当时因为生猪价格在瓮安、凯里等地跌价了,因此原告运来的生猪就亏了本,原、被告通过结算,亏了43000元,但是原告非要我将亏本的钱一起给他,答辩人认为亏本的钱应该双方承担;3、2015年12月份的时候,原告找来四个人将我住房的电断掉,并将我控制,强迫我写下了55000元的欠条;4、原告来法院起诉我的那天又找了四个人��制了我一天,对我构成很大威胁。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将生猪运到瓮安、凯里等地由被告代为销售,被告将销售后的生猪款转交给原告,原告以每头生猪45到50元不等的利益向被告支付报酬。2015年9月底,原告运了两车生猪给被告代为销售,总价360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款180000元给原告,另外,被告又委托运送生猪的司机给原告带了100000元生猪款回去,被告尚欠80000元生猪款未付。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给付未转交的生猪款,被告表示生猪跌价亏本无钱给付差欠的生猪款,后经过双方协商,原告亦认可亏本部分由其自己承担,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55000元的欠条,欠条中约定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前给付原告20000元,余款2016年8月30日前给付,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告口头协议,由被告为原告销售生猪,被告将销售生猪后的款项转交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但被告在代原告销售完生猪后,未将全部款项转交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未转交的生猪款55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才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差欠原告江胜利的生猪款五万五千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毛才兵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谢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