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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8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沈阳百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同才、赵健、衡思军、刘小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百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张同才,赵健,衡思军,刘小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8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百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文华,辽宁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玲,女,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才,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晶,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健,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晶,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思军,男,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刚,男,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陈楼镇果园六工区,现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沈阳百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同才、赵健、衡思军、刘小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百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对于张居研受伤的具体时间、地点以及死亡原因等,没有查明。并且,对于张居研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均未予审查。鉴于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并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份额。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80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沈阳百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71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宋丽娜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银水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