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1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孙立玲与鞠宪伟、鞠宪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玲,鞠宪伟,鞠宪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初1365号原告孙立玲,女,1960年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鞠宪伟,男,1977年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鞠宪涛,男,1982年生,汉族,农民。原告孙立玲与被告鞠宪伟、鞠宪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凤彬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玲、被告鞠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宪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玲诉称,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原告房屋卖不出去的前提下,原告将宅基地及附属物归被告所有(包括房屋相关证件),被告给付原告卖房款12万元整,一次性付清。现房屋没买出去,被告不自觉履行协议,违反了协议事先约定的内容,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2015年5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继续履行合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鞠宪伟辩称,这个合同无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当时我给原告1万元补偿金,当时约定如果房子卖不出去,我就给原告1万元补偿金。被告鞠宪涛未出庭,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出示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为孙立玲,乙方为鞠宪伟、鞠宪涛,乙方给甲方补偿费费1万元整,甲方给乙方签建房申请书,一年之内(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甲方房屋卖不出去的前提下,甲方将宅基地及附属归乙方所有(包括房屋相关证件),乙方给付甲方卖房款12万元整,一次性付清。经被告鞠宪伟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是鞠宪伟和鞠宪涛两人一起签的;被告鞠宪涛未到庭,不予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鞠宪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出具收款条一份,欲证明2015年5月6日,孙立玲收到鞠宪伟、鞠宪涛1万元补偿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孙立玲无异议,承认收到鞠宪伟、鞠宪涛1万元补偿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鞠宪涛未到庭,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该案的法律事实为:原告孙立玲与被告鞠宪伟、鞠宪涛系相邻关系,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建房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原告孙立玲为甲方,被告鞠宪伟、鞠宪涛为乙方,乙方给甲方补偿费1万元整,甲方给乙方签建房申请书,一年之内(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甲方房屋卖不出去的前提下,甲方将宅基地及附属归乙方所有(包括房屋相关证件),乙方给付甲方卖房款12万元整,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补偿费已履行完毕,现有房屋款项没能履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6日,本着公平、公正、合理、自愿的原则,共同协商达成一致,签订了一份建房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庭审中被告鞠宪伟亦对该协议予以认可,且协议中1万元补偿费已得到履行,应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孙立玲主张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孙立玲与被告鞠宪伟、鞠宪涛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建房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立玲负担25元,被告鞠宪伟、鞠宪涛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凤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立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