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1524刑初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胡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豫1524刑初第224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女,199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0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份至2016年5月份,被告人胡某甲先后窜至商城县双椿铺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办公室、双椿铺镇一中教师宿舍、双椿铺镇商业街“世明家电”刘某甲家二楼卧室、鄢岗镇信用社二楼田冰清的住室、双椿铺镇“宏达汽修”店、双椿铺镇“蓝天网吧”、城关镇农业局办公楼等地,盗窃笔记本电脑、U盘、水笔、手机、充电器、数据线、文件夹等物品及现金,价值共计673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盗窃数额较大,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第四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盗窃白色“金星”牌手机。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胡某甲窜至商城县××椿铺镇中心小学,将教学楼四楼办公室内的1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6个U盘、6支黑色水笔盗走。商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电脑价值1340元、U盘价值合计120元、水笔价值合计6元。二、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某甲窜至商城县××椿铺镇一中教师宿舍,将陈某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商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电脑价值1200元,手机价值20元。三、2016年3月份上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窜至商城县双椿铺镇商业街“世明家电”二楼卧室内,将刘某甲的一台黑色吹风机、一部“步步高”点读机、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白色“金立”牌手机、两个钟表、一挂太极八卦养身能量表、一把剃须刀以及一箱“康师傅”红烧牛肉面盗走。商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苹果4S”手机价值862元、“金立”手机价值472元、点读机价值220元、吹风机价值10元、剃毛机价值60元、两个闹钟价值40元、方便面价值48元、一挂“太极八卦养身能量表”价值无法认定。四、2016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窜至商城县××信用社××楼田某的住室内,将一个白色“VIVO”牌充电宝、一套茶具、一盒茶叶、一把黑色吉他、一个口琴及300元现金盗走。商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充电宝价值20元、口琴价值93元、吉他价值255元、茶具价值200元、铁观音价值100元。五、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窜至商城县××椿铺镇“宏达汽修”店旁,站在卧室窗户外徒手将宋某的卧室内一部黑色“三星S4”牌手机和一部白色“金星JXD”牌手机盗走。商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三星”手机价值276元、“金星JXD”手机价值275元。六、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窜至商城县××椿铺镇“蓝天网吧”内,将刘某乙放在该网吧吧台的一部黑色“金星”牌手机盗走。商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75元。七、2016年5月1日上午,2016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两次窜至商城县城关镇农业局办公楼三楼办公室内,盗走一个白色“ORUN”牌耳机、一个黑色“创新”牌耳机、一个苹果5S手机充电头、三条数据线、两个手机外壳、3包半抽纸、一个木制文件夹等物品。经商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一个白色“ORUN”牌耳机价值20元、一个黑色“创新”牌耳机价值20元、一个苹果5S手机充电头价值68元、三条数据线价值60元、两个手机外壳价值40元、3包抽纸价值9元、一个木制文件夹价值47.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的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已由被告人亲属全部退赔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领条等;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喻某、陈某、刘某甲、田某、宋某、刘某乙、雷某、严某乙、余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两张。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5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第四起被告人盗窃白色“金星”牌手机一节,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手机的事实的不予认定。被告人胡某甲多次入户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因盗窃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