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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民初3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尹良军、夏艳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申请保全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良军,夏艳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3645号原告(申请执行人):尹良军,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豪,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夏艳,女,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良军与被告夏艳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良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豪、丁安,被告夏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尹良军、被告夏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被告使用的赵乃军名下的皖D×××××号车辆进行强制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和赵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对赵乃军名下的皖D×××××号车辆进行财产保全。经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田民一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现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提出执行异议,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皖0403执异字1号执行裁定书。因被告在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出现明显错误,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夏艳辩称:被告方与赵乃军之间为购买车辆签订了购车协议并且支付了全部款项,对方也交付了车辆,车辆已经履行交付手续,被告获得了车辆所有权。法院之前的裁定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准确无误,因此,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夏艳提交的购车协议,上有卖方赵乃军和买方夏艳的签字、按手印确认,同时夏艳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夏艳支付了购车款以及涉案车辆实际由夏艳占有使用,能够证明购车协议已实际履行,本院对其予以确认;2.夏艳提交的徽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其中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的明细查询清单与对账单相一致,能够证明夏艳向赵乃军账户汇款483000元,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的明细查询清单缺乏对方账户信息,不能证明取款用途,本院对其不予确认;3.夏艳提交的淮南市君帅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及证人程某、沈某的证言,两者相互印证,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在夏艳处,并由其实际占有使用,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赵乃军系皖D×××××路虎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由赵乃军于2012年9月19日以980000元的价格购得。2012年12月15日,赵乃军与夏艳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赵乃军将该车辆转让给夏艳,转让费为60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已经一次性付清),协议有双方的签字及按手印确认。2012年12月17日,夏艳通过徽商银行账户向赵乃军汇款483000元。协议签订后,赵乃军将机动车行驶证交与夏艳,该车辆后续一直由夏艳占有使用,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2013年4月8日、2013年7月6日,赵乃军分两次向尹良军借款共计300000元。到期未还后,尹良军于2014年4月11日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5月19日申请对赵乃军名下该车辆进行财产保全,后该车辆被法院依法查封。2014年10月15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田民一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判令赵乃军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尹良军借款300000元,该案现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夏艳提出执行异议,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403执异字1号裁定,中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现尹良军认为,夏艳在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出现明显错误,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涉案购车协议有赵乃军和夏艳的签字和按手印确认,同时夏艳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也能够证明夏艳支付了大部分购车款,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及淮南市君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赵乃军已将车辆交付给夏艳,后续车辆一直由夏艳占有使用,因此,夏艳与赵乃军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夏艳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后续因赵乃军无法联系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夏艳对此并不存在过错。现尹良军与赵乃军民间借贷发生在夏艳购买车辆之后,双方并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故尹良军申请执行涉案车辆,夏艳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良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尹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化冰代理审判员  连星星人民陪审员  蒋保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明锴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尹良军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田民一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0081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和赵乃军之间的纠纷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查封了皖D×××××号小型越野车。3.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皖D×××××号小型越野车属于赵乃军所有。4.(2016)皖0403执异字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提执行异议,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二、被告夏艳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购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被执行人赵乃军于2012年12月15日协商购买皖D×××××车辆的事实。3.徽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证明被告在购买车辆后,已经实际支付了全部购车款。4.淮南市君帅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陈东勇、沈守喻的证明(提交了书面的庭审笔录)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执行人赵乃军与被告签订合同后,皖D×××××车辆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012年12月15日之后被告人已经实际占有车辆。5.车辆强制保险单、发票,证明被告人从购车后一直占有车辆,并为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