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4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2016)陕0924民初428号原告何晓国与被告四川远景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四川远景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国,四川远景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四川远景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4民初428号原告:何晓国,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住紫阳县。委托代理人:程羿,紫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远景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营业场所:紫阳县城关镇河堤路东段。注册号:612425200001285。负责人:马凤腾,任经理职务。被告:四川远景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凉水井村四组簇马路三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107000324127。法定代表人:王建兵,任执行董事职务。原告何晓国与被告四川远景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四川远景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远景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四川远景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晓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四川远景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4月8日利息为42,000元);被告四川远景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远景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紫阳县招商引资企业,该公司原法人尚泽佑在紫阳县注册了分公司,即被告四川远景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2014年12月,尚泽佑以在紫阳县江南进行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为由多次提出向原告借款,承诺可以支付3%的月利息或折抵原告购房款。2014年12月8日,原告在被告四川远景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位于紫阳港的办公室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尚泽佑,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四川远景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了其公章,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7日,月利率为3%。被告四川远景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会计在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后,原告便再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后来甚至连尚泽佑也无法联系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远景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远景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何晓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何晓国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还款时间及利息。3.手机信息截图。用以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4.王建兵的身份证复印件。5.四川远景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证明书。6.四川远景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的登记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二被告的注册信息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因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何晓国与被告四川远景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尚泽佑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被告四川远景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7日,被告四川远景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100,000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后,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四川远景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尚泽佑变更为王建兵;2015年5月28日,被告四川远景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阳县分公司负责人由许群亚变更为马凤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何晓国与被告四川远景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履行了自己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该借款应当由被告四川远景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何晓国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远景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且本案争议借款合同中并没有涉及该分公司,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即自2015年5月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算至2016年9月8日为9,500元(100,000元×6%÷12×19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远景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何晓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二、驳回原告何晓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四川远景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作毅审 判 员 寇德强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顺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