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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3执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与李节、姜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李节,姜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3执567号申请执行人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缘媛,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李节,男。被执行人姜红梅,女。申请执行人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403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李节、姜红梅未履行法律义务,需依法强制注销房屋的备案登记及预告登记、撤销抵押权预告登记并解除合同,本院已向彭山区房管局送达了强制注销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故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饶云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凌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