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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3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与胡登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胡登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7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镇文风路1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94943-6。负责人:曾庆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祥,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胡登林,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与被告胡登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登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2835.15元,支付截止2016年5月22日止的利息3608.77元,罚息50.86元,复利69.67元。并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2835.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9%计付罚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以应支付而未支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69%计付复利。2、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就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房产,在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房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6年1月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5月22日欠借款本金142835.15元,应支付而未支付利息3608.77元,罚息50.86元,复利69.67元。被告胡登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日,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为贷款人,被告胡登林为借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部分通用条款……违约责任第十二条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的违约责任12.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借款人违反本合同8.4约定的,贷款人有权自借款发放之日起对全部借款计收罚息。12.2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12.3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二十五条对1.1的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正。第二十六条对1.2的约定1.2.1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购买房产/归还购买房产的借款)。1.2.2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璧山县,建筑面积:89.74平方米。……第二十七条对1.3的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31年7月7日止,共计240个月。……第三十条对4.1的约定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壹(大写)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某月的20日/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签字)胡登林,贷款人(抵押权人)(签章)……抵押人(签章)胡登林……签约时间:2011年6月2日……”。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栏处加盖印章。2011年6月2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为抵押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房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8.46%,逾期利率12.69%。2011年7月8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的陈述,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与被告胡登林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2835.15元,支付截止2016年5月22日止的利息3608.77元,罚息50.86元,复利69.67元。并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2835.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9%计付罚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以应支付而未支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69%计付复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房产,在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将涉案房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登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借款142835.15元,支付截止2016年5月22日止的利息3608.77元,罚息50.86元,复利69.67元。并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2835.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9%计付罚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以应支付而未支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69%计付复利。二、在被告胡登林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有权就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房产,在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被告胡登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全昌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婧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