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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尔栋、王洪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尔栋,王洪斌,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2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尔栋,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宋学军,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斌,男,194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系王洪斌之子),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姜文辉,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尔栋因与被上诉人王洪斌、第三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公司(以下称开发区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尔栋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王洪斌的诉讼请求;二、由王洪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洪斌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负有对其所提交的《房屋销售协议书》和两张《收条》是否真实的举证义务,但原审法院却将该举证责任强加给王尔栋,违反法律规定。王尔栋在原审认可曾出具6万元的租赁费的收条,但王洪斌所提供的1993年11月22日的收条却是购房款,内容截然不同,不是同一张收条,王洪斌要求用该1993年11月22日的收条作为鉴定样本,理据不足。王尔栋要求用(2001)海民重初字第31号民事诉讼卷宗中笔录、收条的签字及1993年的工作单位档案桨的签字作为鉴定样本进行鉴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就鉴定样本不能选定,导致鉴定终止的不得后果,应该由王洪斌承担。王洪斌辩称,在原一审期间王尔栋对王洪斌提交的6万元收条系其本人出具并无异议,也曾同意用该收条上其本人的签字作为鉴定样本,王洪斌对此也表示同意,但王尔栋在原审期间多次出尔反尔,致使笔迹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王尔栋承担。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王洪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尔栋履行与王洪斌签订的房屋销售协议,王尔栋和开发区房地产协助将文精里小区10-2-10号过户到王洪斌名下;二、由王尔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出具证明,证实1991年被告王尔栋从第三人处购买了诉争的海港区文精里10栋2单元10号房屋(建筑面积81.75平方米),房款29000元。购房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给被告开具了收据。购买后原告在此房屋中居住到1994年。至今该房屋产权还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没有办理产权分户登记。自1994年以后原告王洪斌使用该房屋。原告为了证明买卖关系存在,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证1、1993年6月20日的《房屋销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王尔栋(以下称甲方)与王洪斌(以下称乙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在河北大街西段现住三室一厅房屋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同意将上述房屋之产权及使用权一次性出售给乙方,售价十一万元人民币。2、甲方于一九九三年七月三十日前完全搬出上述房屋。在此之前乙方预付甲方人民币五万元整,其余房款待甲方完全搬出后,并将上述房屋产权及使用权的证明文件(房照等、须由房产部门签发)全部转交给乙方后,乙方立即支付。3、甲方在房屋出售时,室内保证有一台可使用的程控直拨电话。4、甲方在搬出上述房屋时,室内的基本设施及装饰不得予以破坏。5、甲方保证在乙方办理房屋过户(转籍)手续时,提供一系列必要的协助。6、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7、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字王尔栋,乙方代表签字宋某。”证2、“收条。收到人民币伍万元整(房款)。王尔栋22/6”。证3、“收条。收到房款陆万元整。王尔栋。1993年11月22日”。被告在原一审时认可证3是其出具的,但其称收取的六万元是大连外贸交纳的房屋租金,租期10年,一次性交纳的租金。重审时,对证1、2、3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协议书和收条落款的“王尔栋”不是被告书写。被告称,在1993将房屋出租给了大连外贸,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齐某、王某的证言。齐某在1993年任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秦皇岛市天力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在1992年或者是1993年左右,大连外贸到秦皇岛出口活羊,借用了天力实业公司的场地屯羊。大连外贸的工作人员向齐某说他们在秦皇岛将来有长期的业务,想租一套房子,齐某就安排当时的办公室主任王某帮着找房子,后来听说租了王某弟弟的房子。王某是王尔栋的姐姐,其证明1993年左右,大连外贸在我单位租地出口活羊,我们厂长找到我说大连外贸要租房子准备在秦皇岛建办事处,能住人还能做饭。我就跟我弟弟王尔栋说能不能找套房子。王尔栋说把他的房子租出去,王尔栋要求一租十年。大连外贸的人跟我一起去看的房子,相中了,说等会计把钱带过来。给王尔栋钱的时候我在场,当时写的是房租6万元,不是房款。原告对证人齐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其没有参与买卖或租赁的过程,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证人王某与王尔栋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否定原告提供的书证,不予采信。因为宋某已经移居美国俄亥俄州,不能出庭作证。2014年12月1日法庭询问了宋某并制作了笔录。宋某证实:当时宋某和王洪斌都在大连丰实贸易有限公司工作,王洪斌是总经理,宋某是出口部经理,在秦皇岛做出口活羊生意。王洪斌想从秦皇岛买一套房,由于当时王洪斌不在秦皇岛,就委托我购房,我经人介绍认识王尔栋,王尔栋有一套房屋要出售。我受王洪斌的委托与王尔栋在秦皇岛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协议由我本人写的,协议甲方是王尔栋,乙方是王洪斌,落款是我和王尔栋签的字。房屋价款十一万元,分两次付,一次付五万元,一次付六万元。合同一式两份。款都是经我手在秦皇岛付给王尔栋的,付的是现金,由王尔栋亲自出具收条。付完款后王尔栋将房屋交给王洪斌,后来我还去看过房子,王洪斌的父母在该房子居住了一段时间。证人宋某辨认了原告提供的证1、2、3,肯定就是当时的买卖房屋的协议书和收条。被告认为法庭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不符合证人作证的规定,不予认可。另查明,该房屋现由原告方使用。王尔栋称租赁到期后,就联系不上大连外贸的人了,没有向住房的人主张过权利,但是给派出所打过电话。原告为了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曾经于2002年起诉,后因为未能到庭按撤诉处理。2012年3月起诉,同年6月13日撤诉。2012年6月15日又起诉,到2013年12月29日又申请撤诉。在原一审时,询问被告是否申请鉴定,被告称“我花钱就不申请,如果对方花钱我就申请。”经法庭释明后,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证1、2落款处的“王尔栋”进行笔迹鉴定。法庭根据双方的合意,委托笔迹鉴定,并拟定用证3作为鉴定的比对样本。在鉴定程序中双方选定了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机构提取检材和样本时,被告王尔栋不同意用证3中的签字作为比对样本,提供了一份1993年1月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委托书(存根)上“王尔栋”字迹作为比对样本,或者现在进行书写。原告方认为不能确定该银行委托书上的“王尔栋”是被告王尔栋所书写,不同意用作比对样本。也不同意用现在书写的字迹作为比对样本,因为现在正在诉讼中,书写的字迹不是自然样本,且相距检材时间久远。在此情况下,因为双方对鉴定用的比对样本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终止鉴定。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交申请并同意用1993年11月22日出具的陆万元收条作为鉴定的检材依据。在重审时,被告申请对1993年6月20日的《房屋销售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否为被告所签进行鉴定,并提出用(2001)海民重初字第31号民事诉讼卷宗中被告的签字、收条、庭审笔录、被告1993年在口岸委工作时档案材料的签字作为对比材料;原告不同意用以上材料作为对比材料,坚持用被告在原一审时认可其签字的1993年11月22日出具的收条上的签名作为对比材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1991年被告购买并居住使用诉争的海港区文精里10栋2单元10号房屋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虽然被告王尔栋没有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其对房屋享有处分权。原告提供的《房屋销售协议书》和两张收条,被告在原一审时认可其中的一张6万元的收条,称该收条是收取大连外贸的租房款。原告坚持以此收条作为鉴定《房屋销售协议书》和另一张收条的比对样本具有合理性,也符合鉴定的一般性规定,但是被告却在鉴定机构提取检材和样本时不同意用该收条作为样本,而要求用其他样本进行比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委托书上的签字的怀疑具有合理性,因双方不能选定同一样本而导致鉴定终止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基于上述鉴定的经过,结合宋某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房屋销售协议书》和两张收条真实有效。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为房屋租赁的事实,因为证据不够充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应当履行《房屋销售协议书》,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为现该房屋尚未办理分户登记,被告有义务先进行分户登记,分户登记后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1993年6月20日宋某代理原告王洪斌与被告王尔栋签订的《房屋销售协议书》有效;二、第三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王尔栋办理海港区文精里10栋2单元10号房屋分户登记手续;三、海港区文精里10栋2单元10号房屋分户登记后十日内,被告王尔栋协助原告王洪斌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尔栋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原一、二审期间,王尔栋均认可1993年11月22日的收条系其出具,并在原二审期间申请用该收条作为鉴定样本进行鉴定,王洪斌对此也表示认可,但在本次一审期间,王尔栋再次推翻自己的申请,不同意用该收条作为比对样本进行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王尔栋应当对鉴定不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宋某虽然没有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对宋某所作询问笔录,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具备一般证据的证明效力。宋某的证言客观反映了王尔栋与王洪斌之间对本案房屋的交易情况以及协议的签订情况和履行情况。综合考虑本案的证据所反映的情况,结合双方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应认定王尔栋和王洪斌就本案房屋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王尔栋有义务协助王洪斌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所赋予的义务,协助王洪斌办理本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王尔栋主张双方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双方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尔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尔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彦军代审判员 崔冬望代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东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