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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4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子兴与喻泽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兴,喻泽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民初653号原告:郭子兴,男,生于1975年2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彭州市。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帅勇,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喻泽彬,男,生于1970年8月16日,���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郭子兴诉被告喻泽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在本院横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子兴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帅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泽彬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限其于2016年9月22日到本院横山人民法庭应诉,届时被告喻泽彬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子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300000元、原(2015)彭州民初字第1335号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6360元;2.本案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罗平诉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彭州��人民法院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2015)彭州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喻泽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罗平借款300000元,郭子兴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喻泽彬承担。在被告喻泽彬拒绝向罗平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原告郭子兴于2015年12月22日代其向罗平偿还了此《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欠款及原审案件诉讼费、公告费共计306360元。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喻泽彬下落不明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2.(2015)彭州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3.郭子兴向罗平汇款收��原件7张,罗平出具收条原件一张;4.彭州市丽春镇石匣社区证明原件两张。本院受理该案后依职权调取了遂宁市安居区常理镇鲤鱼沟村委会证明一份,且经原告当庭质证无异议。因被告下落不明,未予质证,对以上五组证据经本院综合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被告喻泽彬向案外人罗平借款300000元,原告郭子兴系此借款的担保人。2015年3月25日,罗平向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喻泽彬偿还借款300000元,郭子兴承担连带责任。同年7月21日,该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喻泽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罗平借款300000元,并由郭子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喻泽彬承担。在喻泽彬拒绝向罗平还款的情况下,2015年12月15日至同年同月21日期间,郭子兴分七次向罗平偿还了该《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欠款及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306360元。2015年12月22日,罗平向郭子兴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郭子兴代喻泽彬归还欠款306360、大写叁拾万陆仟叁佰元正(其中包括欠300000,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公告费560元)此据,罗平,2015.12.22”。后郭子兴多次向喻泽彬追偿上述欠款未果。另查明,被告喻泽彬于2011年10月在四川省彭州市丽春镇石匣社区开办了成都市康林好友家具厂,现该厂已没有营业,且从2015年3月至今,喻泽彬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郭子兴为被告喻泽彬向他人借款担保,后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被告喻泽彬不履行判决书确���的还款义务情况下,原告郭子兴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了借款及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306360元,固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喻泽彬追偿上述款项。故对原告郭子兴要求被告喻泽彬偿还欠款306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泽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子兴306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96元,由被喻泽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利审 判 员  陈 文人民陪审员  唐万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