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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4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江西成工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何祥勇、韩水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成工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何祥勇,韩水琴,毛美平,熊水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22号原告:江西成工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青云谱区。法定代表人:张文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馨华、杨育勇,该公司职工。被告:何祥勇,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被告:韩水琴,女,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被告:毛美平,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县。被告:熊水友,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江西成工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与被告何祥勇、韩水琴、毛美平、熊水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工和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华、杨育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祥勇、韩水琴、毛美平、熊水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何祥勇立即支付C4372号神钢挖掘机代垫款56.126万元,逾期利息24.828万元及后期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应计算到全部还清止)计80.954万元,C4373号神钢挖掘机代垫款63.407万元,逾期利息26.294万元及后期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应计算到全部还清止)计89.701万元,以上两台机械代垫款共计119.533万元,逾期利息共计51.122万元,合计170.655万元;2、被告韩水琴、毛美平、熊水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原告神钢挖掘机一台,机型SK260-8,机号C4373,该合同由被告三、被告四提供担保,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原告神钢挖掘机一台,机型SK260-8,机号C4372,该合同由被告三、四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二台挖掘机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融资款,根据原、被告与案外人XX住友融资租赁公司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原告为被告履行了款项的代垫义务,因此原告对代垫款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未付款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祥勇、韩水琴、毛美平、熊水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工程机械融资合同及附件(租赁款项支付及担保合同、还款承诺书、履约保证书、工程机械车辆调查问卷、联系方式确认书、工程机械接收单等);2、公证书;3、对账单;4、收款代垫证明;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且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5、结婚证,虽然为复印件,但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采信原告之陈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何祥勇、毛美平、熊水友签订《租赁款项支付及担保合同》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何祥勇为甲方、被告毛美平、熊水友为丙方,约定甲方向案外人XX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租神钢挖掘机(机型:SK260LC-8,机号:C4373),单价为117万元,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代收代付的租赁保证金(即首付货款)23.4万元,剩余80%货款93.6万元由甲方通过办理融资租赁手续支付给乙方,由于甲方资金紧张,经协商,乙方同意于合同签订之日实收甲方款项25万元(实际首付货款17.54万元,保险费3.2万元,履约保证金2万元,担保管理费1.98万元,家访公证费0.28元),甲方所欠的剩余首付款为5.86万元,首付货款欠款利息0.5万元,合计6.36万元,分10次付清,即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自2012年12月28日还2万,2012年1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每月还0.5万元,2012年9月还0.36万元。丙方为甲方指定的不可撤销担保人,丙方自愿为甲方就本合同所应承担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甲方尚欠的货款、应付利息、逾期付款罚息、违约金、乙方为追索债务而支出的所有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为收回该工程机械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乙方为追索债务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等)。被告何祥勇作为承诺人,被告毛美平、熊水友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履约承诺书一份,承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则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2011年11月15日,被告何祥勇收到符合合同约定的挖掘机。2011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出卖人,案外人XX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何祥勇作为承租人,被告韩水琴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并经江西省南昌县公证处公证,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租赁“神钢牌”液压挖掘机SK210LC-8一台,租赁期间为租赁物交接完成日起36个月,租金总额为1311228元,每月租金29923元,承租人未及时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人或出卖人为承租人垫付费用后,承租人未及时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人应自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14.6%向出租人支付逾期损害金,保证人对承租人基于本合同对出租人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承担债务履行的责任,如果出卖人在偿还了承租人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债务的,有权继承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出租人与出卖人办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手续。2014年11月16日,案外人XX公司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证明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6日案外人XX公司从原告公司收到人民币1077728元整,就被告仍欠原告代垫款63.407万元,逾期利息26.294万元。另查明,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何祥勇、毛美平、熊水友签订《租赁款项支付及担保合同》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何祥勇为甲方、被告毛美平、熊水友为丙方,约定甲方向案外人XX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租神钢挖掘机(机型:SK260LC-8,机号:C4372),单价为117万元,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代收代付的租赁保证金(即首付货款)23.4万元,剩余80%货款93.6万元由甲方通过办理融资租赁手续支付给乙方,由于甲方资金紧张,经协商,乙方同意于合同签订之日实收甲方款项25万元(实际首付货款17.54万元,保险费3.2万元,履约保证金2万元,担保管理费1.98万元,家访公证费0.28元),甲方所欠的剩余首付款为5.86万元,首付货款欠款利息0.5万元,合计6.36万元,分10次付清,即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自2012年12月28日还2万,2012年1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每月还0.5万元,2012年9月还0.36万元。丙方为甲方指定的不可撤销担保人,丙方自愿为甲方就本合同所应承担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甲方尚欠的货款、应付利息、逾期付款罚息、违约金、乙方为追索债务而支出的所有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为收回该工程机械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乙方为追索债务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等)。被告何祥勇作为承诺人,被告毛美平、熊水友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履约承诺书一份,承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则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2011年11月15日,被告何祥勇收到符合合同约定的挖掘机。2011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出卖人,案外人XX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何祥勇作为承租人,被告韩水琴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并经江西省南昌县公证处公证,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租赁“神钢牌”液压挖掘机SK210LC-8一台,租赁期间为租赁物交接完成日起36个月,租金总额为1311228元,每月租金29923元,承租人未及时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人或出卖人为承租人垫付费用后,承租人未及时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人应自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14.6%向出租人支付逾期损害金,保证人对承租人基于本合同对出租人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承担债务履行的责任,如果出卖人在偿还了承租人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债务的,有权继承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出租人与出卖人办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手续。2014年11月16日,案外人XX公司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证明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6日案外人XX公司从原告公司收到人民币1077728元整,就被告仍欠原告代垫款56.126万元,逾期利息24.828万元。再查明,被告何祥勇、韩水琴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租赁款项支付及担保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案外人XX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在被告何祥勇未按照合同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书》上的约定,对机号C4373,代其向案外人XX公司代垫款63.407万元,故原告享有对被告何祥勇的追偿权,原告诉请被告何祥勇支付63.407万元代垫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逾期利息26.294万元(截止2014年12月),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后期利息应自2015年1月起至还清代垫款止,以63.407万元作为计息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年利率18%)计算;对机号C4372,代其向案外人XX公司代垫款56.126万元,故原告享有对被告何祥勇的追偿权,原告诉请被告何祥勇支付56.126万元代垫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逾期利息24.828万元(截止2014年12月),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后期利息应自2015年1月起至还清代垫款止,以56.126万元作为计息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年利率18%)计算;以上两台机器原告合计代垫119.533万元,逾期利息51.122万元,后期利息自2015年1月起至还清代垫款止,以119.533万元作为计息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年利率18%)计算。被告毛美平、熊水友作为担保人对合同项下的被告何祥勇全部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毛美平、熊水友应当对被告何祥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毛美平、熊水友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祥勇追偿。被告何祥勇、韩水琴系夫妻关系,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货款为被告何祥勇个人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何祥勇、韩水琴的共同债务,被告韩水琴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祥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江西成工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垫款人民币1195330元、逾期利息511220元,合计1706550元,后期利息(自2015年1月起至还清代垫款止,以1195330元为计息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毛美平、熊水友对被告何祥勇上述全部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毛美平、熊水友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新余市同裕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韩水琴对被告何祥勇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59元,由被告何祥勇、韩水琴、毛美平、熊水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涛人民陪审员  张红文人民陪审员  王桃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