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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静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58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静,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6年5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一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5时8分许,被告人李静在本市五华区滇缅大道景秀西苑小区楼下农行黑林铺支行自助银行设备区,故意蹬踹自助银行设备区玻璃大门,并用陶瓷碗砸向银行内自动柜员机,造成财产损失,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7200元。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李静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李静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静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5时8分许,被告人李静在本市五华区滇缅大道景秀西苑小区楼下农行黑林铺支行自助银行设备区,故意蹬踹自助银行设备区玻璃大门,并用陶瓷碗砸向银行内自动柜员机,造成财产损失,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7200元。同日19时许,民警在案发地点附近排查询问时,被告人李静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情况说明,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杨某的陈述,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李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静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晓迎代理审判员  范小坚人民陪审员  沈 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毕 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