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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何某,马某,官某,韦某乙,肖某,胡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52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小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华安县,公民身份号码:×××551X(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李某乙(绰号出某、老某甲、房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二手房某,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铅山县武夷山,公民身份号码:×××7232(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何某(绰号八某、肥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171X(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马某(绰号老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0077(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官某(绰号司某、星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234(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韦某乙(绰号韦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公民身份号码:×××0919(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肖某(绰号老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公民身份号码:×××6013(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胡某(绰号光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公民身份号码:×××6050(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何某、马某、官某、韦某乙、肖某、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何某、马某、官某、韦某乙、肖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初开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何某、马某、官某、韦某乙、肖某、胡某等8人结伙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社区富达路顺昌百货旁店铺开设赌场,组织多人以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每局赌资中抽取5%作为水钱。水钱平分为7份,其中,韦某乙、肖某平分一份,李某甲、李某乙等其余6人各分一份。赌场中,李某甲、李某乙是主要组织者,李某乙、何某轮流发牌、抽水,李某甲、马某、官某、韦某乙、肖某、胡某则参赌撑场,维持赌场运作。2016年4月1日2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侦查,对上述店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李某甲、李某乙等8人及曾瑜峰、吴育先等12名参赌人员(均另案处理),现场缴获赌资21326元、抽头渔利5200元及扑克牌、麻将桌等赌博工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曾瑜峰等证人的证言,赌资等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何某、马某、官某、韦某乙、肖某、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何某、马某、官某、韦某乙、肖某、胡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或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何某、马某、官某、韦某乙、肖某、胡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李某乙、何某、马某、官某、韦某乙、肖某、胡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何某、马某、官某、韦某乙、肖某、胡某提供场所并设定赌博方式以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何某、马某、官某、韦某乙、肖某、胡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官某、韦某乙、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何某、胡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何某、马某、官某、韦某乙、肖某、胡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何某、马某、官某、韦某乙、肖某、胡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何某、马某、官某、韦某乙、肖某、胡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何某、马某、官某、韦某乙、肖某、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六、被告人韦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七、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八、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九、随案移送的人民币3326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