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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3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华文与袁远强、习水县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文,袁远强,习水县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3077号原告杨华文,男,生于1944年8月2日,汉族,住习水县。被告袁远强,男,生于1973年7月14日,汉族,住习水县。被告习水县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习水县东皇镇府东路。法定代表人袁卫,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习水县东皇镇府东路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033066697897XC。负责人袁利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伟,公司员工。原告杨华文与被告袁远强、习水县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光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文,被告袁远强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4日,被告袁远强驾驶贵C×××××号车从习水县交通局往西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交通局门前人行路段时,因确保安全,致使该车与行人杨华文发生碰撞,致杨华文受伤。经习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远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评定为18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1893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2121.6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1856.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远强辩称:1、自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自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33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被告袁华强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无异议;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对诉请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诉请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袁远强为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等证据。被告大众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袁远强驾驶的事故车辆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低钾血症;4、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1、建议患肢严禁负重及剧烈活动至少1月,加强左腕关节功能锻炼;2、出院后(1.3.6.9.12)月返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休息时间及适时取出内固定装置;3、针对患者血压情况,门诊随诊;4、如有不适,随诊”;四、原告医治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6335元,该费用系被告袁远强垫付;五、2016年3月29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华文左上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评定为18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被告袁远强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结合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意见和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告诉请的损失经审查确定为:1、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天数、出院医嘱意见和鉴定意见,其护理天数酌情确定为10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5528元/年计算为9733.70元(35528元/年÷365天×100天=9733.70元);2、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及住院地生活水平情况,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为1260元(60元/天×21天=1260元);3、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2121.68元合法,予以支持;4、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情况和双方过错情况,对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5、原告诉请鉴定费1900元合法,予以支持;6、结合原告受伤在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和到泸州进行鉴定的实际,对其诉请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7、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医嘱情况和鉴定意见,该费用属必然发生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期间已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和鉴定意见,对其营养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损失共计为48515.38元。被告袁远强驾驶的贵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予以赔偿。被告袁远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335元,其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费用,为鼓励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救治伤员,保护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权,缓和社会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袁远强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该费用与原告的损失均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内给付原告赔偿款48515.38元,给付被告袁远强垫付费用263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华文赔偿款人民币48515.3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袁远强垫付款人民币26335.00元;三、驳回原告杨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10.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袁远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光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