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乌苏市东方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乌苏市东方眼镜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民初5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8529135-6。法定代表人:黄法调,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媛,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越,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苏市东方眼镜行,住所地:乌苏市华兴商城*楼。经营者:黄明录,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乌苏市。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诉被告乌苏市东方眼镜行(以下简称东方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媛,被告东方眼镜行的经营者黄明录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眼镜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瑞公司诉称,原告是”BoLon”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生产的”BoLon”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础和消费群体,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BoLon”注册商标的商品,2015年11月9日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BoLon”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眼镜行答辩称,答辩人所被诉请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答辩人只是一个个体工商���对产品的真假没有办法辨认,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销售假冒原告暴龙注册商标的商品,赔偿3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观点举证如下:1、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3195号公证书,包括汉字”暴龙”的注册证(注册证号3186667)、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英文”BoLon”的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3192360)、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对”BoLon”(暴龙)享有商标权且至今有效。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3060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代理人有权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及相关诉讼。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2、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出具的(2015)新亚��内字第9244号公证书及其实物、消费小票。证明原告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2015年11月9日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人员对证据保全眼镜进行了封存,购买眼镜的同时被告出具了名为暴龙眼镜实收448元的购物小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被告销售的侵权眼镜与原告生产的正版暴龙眼镜市场价格相差不大,间接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收益巨大。被告质证称,经查看物证,这副眼镜没有吊牌,我卖出的眼镜都是有吊牌的,我不认可这副眼镜是从我们店里卖出的。认可物证中的VIP会员卡是我们店里的,但是不能证明持有会员卡就购买了眼镜。收费票据是我们开具的,刷卡消费的单据也认可。要求抄写物证眼镜的型号。对公证书的现场工作记录我不认可,因为我不在场,封存眼镜的照片与实物是一致的,但都没有吊牌我不认可是我店里出售的。3、暴龙陌森眼镜鉴别真假通用说明、暴龙眼镜市场指导价格说明,以及原告生产的暴龙眼镜实物做对比(当庭对比不提交证物)。证明原告生产的正版眼镜镜腿内侧英文商标印字的后面均有镭射防伪码,防伪码在阳光下字母是立体的360°看都是立体的,防伪码撕开后会有12位的数字,每四位数字之间有空格,分三组,一旦撕开就不会再粘贴上去的。原告生产的暴龙眼镜都有唯一的防伪码,型号和色号也是对应的。被告销售的眼镜没有镭射防伪码及防伪标签。按照正版眼镜防伪标签上标注的电话打过去会答出正确的防伪码且与镜腿上的防伪码相一致。被告销售的眼镜上没有防伪码和电话。证明被告销售的标有”BoLon”标识的眼镜系假冒产品,并且销售价格与原告正版暴龙的市场指导价接近,从侧面证明原告因侵权导致的收益巨大。被告质证称,对暴龙陌森眼镜鉴别真假通用说明以及暴龙眼镜市场指导价格说明都不认可,防伪码在我最早进货的暴龙眼镜是没有防伪码的,本案销售票据反映我是以448元出售的低于指导价。对于原告出示的眼镜我不认可是我销售的眼镜。我销售的暴龙眼镜都是有防伪码的。4、厦门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证明暴龙作为亚洲品牌500强在同行业品牌中享有颇高的荣誉度和知名度,原告为推广商标知名度付出了巨额支出,品牌推广范围大、强度大。厦门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3883号公证书,证明暴龙的眼镜知名度、售后服务、质量等指标在同行业名列前茅。厦门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388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推广暴龙商标知名度投入了巨额广告宣传费用。厦门��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福建省商标协会2015年公示的通过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证明”BoLon”(暴龙)为驰名商标。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5、为本案证据保全支出的公证费发票(票号:09645919)一份金额900元,本案律师费发票(票号:02543381)一份金额2000元,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进行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他如公证员、调查员、律师的食宿及交通费由等合理费用暂时没有证据。被告质证称,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均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明观点被告举证如下:2015年12月24日-2016年4月21���的发货单4张,证明销售的”BoLon”眼镜是从乌鲁木齐康视达商贸有限公司所进的眼镜。原告质证称,被告的进货清单既无供货单位的签章,供货单位也没有出庭作证,并未得到供货单位的认可,对被告提供的上述发货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发货单,因未加盖发货单位印章,被告陈述发货单位人员可以出庭证实发货的真实性,但在本院另行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发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案外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暴龙”商标进行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318666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眼镜盒、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86667号商标转让给原告雅瑞公司。2013年3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86667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案外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BoLon”商标进行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3192360,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眼镜盒、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92360号商标转让给雅瑞公司。2013年3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9236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原告方人员在被告经营的东方眼镜行购买”BoLon”太阳镜一副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被告方出具收款448元的收据及刷卡单据,公证人员对购买的商品拍照并封存实物。经当庭拆封封存物,显示眼镜纸盒、眼镜包、眼镜腿均使用了”BoLon”标识。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BoLon”商标的专用权;2、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受让取得”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注册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故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证实被告东方眼镜行销售了标识有”BoLon”商标的太阳镜,被告虽不认可公证处封存的眼镜系其出售,但未举证反驳公证书的真实性,故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该公证书所载明的涉案商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商品系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产品,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主张成立。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刊上登载声明消除影响的���题,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在国家级的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因被告销售产品数量不多,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苏市东方眼镜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乌苏市东方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费13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乌苏市东方眼镜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琳代理审判员 环 路人民陪审员 郑生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