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9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刑初8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甘肃省嘉峪关市,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04月27日16时43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赣A×××××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在高新大道“船娘渔村”酒店门口行车时,与被害人龚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赣M×××××的别克牌小车碰撞发生刮蹭。此时,高新交警大队交警王某正在事故现场执勤,被害人遂向其报警。王某发现被告人有酒驾嫌疑后,当即通知交警大队事故科前来处理。经勘查,此次事故为轻微车损事故,其后交警将双方血液留样备检。经检测,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803mg/100ml。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龚某就车辆受损赔偿情况达成协议,对其车辆损失予以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书、通知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及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