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谢昊霖与欧长明、丁生宁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昊霖,欧长明,丁生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425号原告谢昊霖,男,汉族,1981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学英,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忠,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长明,男,汉族,1954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衍光,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玲玲,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生宁,男,汉族,1982年3月27日出生。原告谢昊霖与被告欧长明、丁生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昊霖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英,被告欧长明委托代理人张衍光、陶玲玲,被告丁生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昊霖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谢昊霖与被告欧长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谢昊霖为欧长明提供借款210000元,借期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29日;被告丁生宁对此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欧长明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欧长明210000元。借款期满后,欧长明未能偿还借款,丁生宁亦未能承担保证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欧长明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并承担2015年12月29日前的违约金92400元,2015年12月29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原告支付的一审律师费12000元,二审及执行律师费按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欧长明承担;3、被告丁生宁对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欧长明辩称,对整个借款事实的形成不认可,《借款合同》是被胁迫签订的,该合同中的借款是赌博放贷形成的,原告未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提供过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存在如下问题:1、借款合同中借款原因和借款用途均未体现,双方之间没有发生过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大额借款现金支付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方式和习惯;3、原告以赌博放贷为业。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出合法范围。被告丁生宁辩称,原告所说情况属实,前两次支付借款我都在场,但是第三次因为单位有事我先走了,支付借款时我不在场,只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现我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谢昊霖与被告欧长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甲方(出借人)谢昊霖给乙方(借款人)欧长明借款210000元,借期三个月,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29日,保证人为丁生宁。该合同第四条担保项下约定,“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违约责任项下约定,“1、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则应当按照贷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4、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谢昊霖在诉状中称,其在合同签订之日以现金形式给欧长明支付了210000元借款,后在庭审时其称该210000元借款实际是分三次以现金方式支付,前两次系从其银行卡中取出后每次支付了50000元,均签订有《借款合同》,并当庭表示可提供银行取款凭证,但未予提供。第三次支付的110000元系一笔货款,并将前两次的《借款合同》还给欧长明后签订了一份总的《借款合同》,即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欧长明未予偿还。欧长明称借款是赌博放贷形成。原告诉至本院,致使纠纷产生。另查明,原告为证明本案借款系赌博所借高利贷,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对两名证人李冠军、周生成进行调查取证,本院在调查时李冠军不同意作证,周生成未能取得联系。再查,原告谢昊霖因本案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12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律师费代理费发票、被告欧长明信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数额巨大且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又否认借贷事实发生,根据债权凭证不能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原告应就资金的来源、走向、付款凭据等事项进一步举证。本案中,原告谢昊霖在借款的形成以及支付方式上陈述不一,也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做出合理解释。谢昊霖当庭表示其前两次支付的现金为其个人银行卡取款,可提供银行取款凭证,但未予提供。而保证人丁生宁的当庭陈述无其他证据映证,证明效力较低。因此,现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亦不能达到证明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存在高度盖然性可能,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谢昊霖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昊霖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98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谢昊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海龙审 判 员 辛皎菱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三十九条第三款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