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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更4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喜红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喜红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221号罪犯陈喜红,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现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怀鹤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以组织卖淫罪,判处罪犯陈喜红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在法定期限内该犯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怀中刑一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16年9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陈喜红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喜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六千四百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喜红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喜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一天(刑期至2016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显雄审 判 员  旷学瑛代理审判员  廖雯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俊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