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心民与许必江、仁怀市福民丝带经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心民,许必江,仁怀市福民丝带经营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985号原告:杨心民,男,1942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吉群,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必江,男,1972年3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怀市福民丝带经营店,经营场所贵州省仁怀市。经营者:杨香,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心民与被告许必江、仁怀市福民丝带经营店(以下简称福民经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心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吉群,被告许必江、福民经营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心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549709.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6827.85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实现债权费用22450元,共计618987.4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许必江、杨香系夫妻。原告原系华盛塑料公司全资股东,该公司与二被告自2007年3月1日起有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华盛塑料公司卖塑胶产品给被告,单价随行情,被告下单提取,每月底结账付款,付款后已签字的收货依据作废。现原告持有被告2014年7月的货单,被告至今仅欠2014年7月货款549709.60元,是因为被告擅自用货款代扣了廖义熙欠被告的借款。2015年6月30日,原告将华盛塑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许必江以及案外人王伟杰、金庆祝,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追收和偿还。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货款。被告许必江、福民经营店共同辩称,福民经营店与原告无直接经济往来,不是适格被告,都是被告许必江在交易;2014-2015年四次对账证明货款已付清,还余11万多元抵作转让首付款;公司与廖义熙的欠款与二被告无关,被告也没有代扣廖义熙的借款;每月底结算是事实,对账后以签字确认为准,不是必定收回货单,付款方式有对公账户转账、购买货物的第三方支付、现金、司机代收、预付货款等多种方式;2014年7月底结算货款,2016年8月1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对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牟修月证言、情况说明、股权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许必胜收款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许必江参股说明。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应付账款统计表及送货单。原始的送货单与统计表能够相互印证货款金额,但被告欠款系原告自行批注,故本院对货款金额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欠款的证明力不予认定;2.夏光群的流水账及会计、出纳凭证,仅能反映2014年7月交易的货款金额,对其证明被告欠款的证明力不予认定;3.代理费、查询费票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4.2014、2015年许必江应收账款明细,系原告会计做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定;5.结算清单、收条、许必胜开票结算明细,有原告或其公司的管理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多年买卖塑胶产品的业务往来,即由原告根据被告所需提供货物,口头约定单价并按照市场行情适当调整,每月底结算,但未约定付款方式,也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各自记流水账进行对账结算后,被告不定期付款,付款方式有现金、转账、代收、预付货款等。2014年7月,原告供货金额共计531572.60元,本月所有发货单现由原告持有。2014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的记帐簿上签名并批注:“2014年11月8日以前的货款已结清。”2015年1月26日,原告的管理人员夏光群在被告的记帐簿上批注:“2015年元月26日以前货款以及税收(除同乐春税收未算外)全部付清。”夏光群还批注:“2015年3月20日欠许必胜11640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许必江、案外人王伟杰、金庆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追收和偿还。同年7月3日,双方又签订《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资产转让的补充协议》,截止当日,原告公司共欠被告许必江预付货款405733元。同年7月3日至7月10日原告以给转让后的新公司购买原料等方式抵扣许必江预付货款后,结余111218元作为许必江应当支付原告的转让首付款。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许必江曾使用“许必胜”与原告交易往来。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述:“廖义熙系华盛塑料公司原销售人员,恶意侵占公司财产,向许必江借款100万元入股,入股前廖义熙欠公司70多万元,入股后账面显示公司还欠廖义熙50多万元。因廖义熙要偿还许必江的借款,就让许必江直接在欠公司的货款中代扣,后来廖义熙跑了,许必江就直接代扣了2014年7月的货款。原告至今才起诉是因为被告系大客户,不想影响生意。”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还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底结算,诉讼时效应当自2014年7月底后起算,但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在被告记帐簿上的批注,应当视为其向被告催要货款(包含2014年7月货款)的最后时间,诉讼时效自此中断,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11月26日起算,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014年7月的货款的问题。原、被告之间依据口头约定实施买卖塑胶产品的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查,原告以其持有发货单原件、流水账和会计、出纳凭证为由,认为被告未支付2014年7月货款。被告以原告亲笔签字货款已结清为由,认为货款已经付清。本院认为,从被告的付款方式看,确实存在随时支付和他人代付甚至预付货款的可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被告方每支付一笔款项或每月结算时就必然将发货单交给被告,结合双方交易金额较大的情况,持有发货单原件并不是欠款成立的唯一要件。原告所有的账簿凭证,只是其单方管理资金账目的依据,涉及被告的货款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欠款凭据;另外,账簿凭证只是显示当月欠款情况,不能证明至今仍有欠款。而被告自己的流水账却是在双方通过对账结算后,有原告或其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应当作为买卖合同关系存续的某一段期间的货款结算后形成的最终依据。2014年11月25日,原告在明知被告欠有2014年7月的货款,以及该笔欠款还涉及原告的销售人员廖义熙相关扣款事宜的情况下,却亲笔签字确认“2014年11月8日以前的货款已结清”,而并未在批注中注明不包括2014年7月的欠款或欠款金额,应当视为双方对截止日期之前所有货款经过协商达成的最终结算依据。原告辩称考虑被告是大客户,不愿放弃生意而不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对抗自行签字确认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称货款“结清”不是“付清”的理由,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鉴于被告付款方式的多样性,无法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支付2014年7月货款的凭据,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被告持有原告签字的证据优势大于原告,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心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10元减半收取为5055元,由原告杨心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