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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晓玲与徐某甲、徐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玲,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友红,刘夫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95号原告:杨晓玲,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永,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居民,。被告:徐某乙。被告:徐某丙。被告兼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金敏红,居民。被告:徐友红,居民。被告:刘夫兰,居民。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玲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金敏红、徐友红、刘夫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永、杨萍,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金敏红、徐友红、刘夫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敏红和其丈夫徐小勇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后徐小勇去世。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系其子女,被告徐友红、刘夫兰系其父母亲,均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金敏红、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友红、刘夫兰辩称,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六被告并未继承徐小勇的任何遗产,也不准备继承其遗产,因徐小勇不仅没有遗产而且外欠债务极其庞大,因而在此声明六被告均放弃对徐小勇遗产的继承。关于涉案借款,被告在出具借据后,仅收到原告杨晓玲转账56800元,余款原告未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2012年12月1日被告金敏红、徐小勇出具的“借据”一份,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庭审中,原告杨晓玲提供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四平支行出具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转入被告金敏红账户56800元,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其姐姐杨萍于2011年6月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被告金敏红账户20万元转账凭证及杨萍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6月1日、6月3日、6月6日存入杨萍账户,由杨萍于2011年12月1日付给被告金敏红。当时约定月利率1.8%,至2012年12月1日,产生利息43200元,双方商定,原告再支付给被告56800元,连同本金20万元,由被告重新出具30万元借据。被告金敏红质证认为,杨萍转入被告金敏红账户的20万元,系杨萍的前夫XX欠徐小勇的账,并提供徐小勇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对账单及(2013)邳民初字第0349号民事判决书及邳州市民政局出具的杨萍的婚姻档案材料,以证明杨萍与前夫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给被告金敏红的20万元系偿还其前夫欠金敏红之夫徐小勇的债务。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2013)邳民初字第034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1年12月20日,XX归还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XX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2012年4月2日,被告XX出具还款保证,同月5日付息136500元”,未将杨萍转入金敏红账户的20万元予以扣除。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杨萍于2014年9月6日与被告金敏红的微信聊天内容,证明被告金敏红愿意以房产抵偿所欠原告债务。被告金敏红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不原告所要证明的被告欠其3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邳州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档案材料,证明徐小勇与被告金敏红原系夫妻关系。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金敏红与徐小勇系夫妻关系。徐小勇于2014年底去世,六被告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金敏红和徐小勇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委托其姐姐杨萍转入被告金敏红账户20万元,约定月利率1.8%。2012年12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利息432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金敏红账户56800元,被告金敏红和徐小勇遂给原告换据,重新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据一张,并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曾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被告金敏红和徐小勇,后撤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杨晓玲是否按借据约定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0万元?二、六被告是否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涉案30万元借款,根据原告的主张,应分为2011年6月3日杨萍转入金敏红账户的20万元、该20万元产生的利息43200元,以及2012年12月1日转入金敏红账户的56800元。原告对于其中的56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姐姐杨萍于2011年6月3日转入被告金敏红账户的2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银行流水明细及杨萍陈述的内容,可以确认该款系原告杨晓玲委托其姐姐支付给被告金敏红。被告金敏红虽辩称系杨萍代其前夫XX偿还徐小勇债务,并提供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2013)邳民初字第0349号民事判决书佐证,但该判决书确认的债权人并非徐小勇,判决书载明的债权人也并未提供该笔20万元信息以便法院审查,判决书中也并未将此笔款项作为XX偿还债权人的债务予以处置,被告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上述20万元的实际用途。因此,本院认定该笔20万元为涉案30万元借款的组成部分之一。关于该20万元的利息43200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对上述20万元的本息已完全清偿,结合原告于2012年12月1转入被告账户56800元,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30万元借据的行为,可以认定当日双方将利息43200元计入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根据最高院关于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主张涉案后期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0万元,并以此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于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该条规定中的“后期”应为新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而本案中新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该“后期”应为自借条出具之日至原告实际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9月17日。而对于原告提起诉讼之后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对据以计算的本金数额进行约定,仍应以原始本金数额为基数进行计算。因以新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的得出的后期本息数额为394500元,低于以原始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得出的本息436656元,对于后期本息本院仅支持394500元。对于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应以原始本金2568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进行计算。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数额为本金30万元、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的利息94500元以及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568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关于焦点二。因被告金敏红与徐小勇系涉案债务的共同借款人,二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敏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徐小勇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六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由六被告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庭审中六被告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死者的财产,六被告不再因继承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涉案债务应由被告金敏红负责偿还,其余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晓玲借款本金30万元、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的利息94500元以及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568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6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8116元,由被告金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可伟审 判 员  石海英人民陪审员  孙宝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