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柯利与李道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道宇,柯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道宇,男,汉族,1973年7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丹江口市,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系李道宇的姐夫),汉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利,男,汉族,1969年3月30日出生,司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李道宇因与被上诉人柯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公开审理。因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调解,本案依法办理了暂停审限的手续。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已恢复审限。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道宇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理由如下: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公。柯利作为多年的老司机,且在事发的工地上干活多日,对周围的地形及自身安全应当有最基本的认识。对于造成本次事故,柯利存在严重失误,应当承担30%的责任。另外,李道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审理时补充认为,柯利受伤与其自身没有系安全带且车速过快有很大关系。另外,柯利系农村户口,其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柯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柯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道宇赔偿柯利医疗费2595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误工费49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共计192406.38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柯利放弃了对其治疗肠炎的费用4701.82元诉讼请求的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道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柯利受李道宇的雇请在李道宇承包的青海省海西州木里煤矿工地开车干活,2014年4月19日,在工作过程中,柯利因车辆颠簸导致腰椎压缩性骨折,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柯利又于2014年4月27日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骨科治疗,后因在住院过程中发生糜烂性直肠、××,又于2014年5月7日转入消化内科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2015年3月31日,柯利因椎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在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两次住院及日常复查,柯利共支付医疗费53863.59元,其中治疗糜烂性肠炎的医疗费为4701.82元。李道宇为其垫付医疗费36000元,后经十堰市天平司法鉴中心鉴定,柯利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加强营养的时间为90天。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成诉。另查明,柯利从2000年3月至2014年3月在湖北俊杰工贸有限公司物流部门做司机。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柯利作为李道宇雇请的司机,在为李道宇工作的过程中受伤,有李道宇出具的说明予以证明,故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李道宇作为柯利的雇主,应当对柯利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柯利作为司机,在开车过程中对路况判断失误导致自己受伤,对自己的伤情亦应承担部分责任,酌定柯利对自己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结合案件查明情况,对柯利的各项损失做如下认定:1、伤残赔偿金:依据湖北俊杰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能够认定柯利常年在城镇上班,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柯利的伤残赔偿金为24852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99408元。2、医疗费:经查实,柯利就医共花费住院费及门诊检查费用53863.59元,其中治疗糜烂性肠炎的费用为4701.82元,该部分柯利予以放弃,柯利治疗压缩性骨折的医疗费用为53863.59-4701.82=49161.77元。3、误工费:经鉴定柯利的伤情共需误工时间210天(7个月),柯利虽主张其收入为每月7000元,但李道宇并不认可,柯利亦未提供工资证明相佐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李道宇认可柯利的工资为每月4500元,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柯利的误工损失为:4500元/月×7个月﹦31500元。4、护理费:经鉴定,柯利本次损伤护理时间共计90日。依据2015年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柯利的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元。5、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鉴定,需加强营养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据此计算柯利的营养费为15元/天×90天﹦13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柯利两次住院共计3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3天﹦495元。7、交通费:依据柯利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认定为352元。8、精神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柯利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及查询费发票,认定柯利的鉴定费损失为2500元。依据以上认定,柯利的实际损失为196849.77元,由柯利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19684.98元,李道宇承担177164.79元,扣除李道宇已经支付的36000元,李道宇实际应赔偿柯利141164.7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道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柯利各项损失共计141164.79元;二、驳回柯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9元,由柯利负担400元,李道宇负担3559元。本案二审期间,李道宇围绕上诉请求依法申请证人徐某进出庭作证,拟证明柯利从2011年开始一直在六里坪镇与均县镇之间跑运输,还曾于2013年在其村门口修路,当时徐某进在老家经常能看到柯利。因此,柯利并非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另外,徐某进于2014年9月到北京打工,在此之前的几个月并未见到柯利,对柯利受伤一事并不知情。柯利提交三份证明,拟证明柯利在青海给李道宇打工时工资是7000元/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柯利对徐某进的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徐某进与李道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徐某进与李道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的外甥有亲戚关系),故其证言不应当予以采信。另外,柯利认可其于2013年在老家与他人合伙修路,但也只是利用休息的时间回家看看,大部分时间仍然在十堰送车。李道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柯利提交的三份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证人徐某进与李道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之间有利害关系,且徐某进于2014年前往北京打工,对柯利在2014年受伤前后的工作和生活情况并不知情,故对徐某进的证言不予采信。针对柯利提交的三份工资证明,由于李道宇的委托代理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柯利在法定的上诉期间内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因此,三份证明对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李道宇出具的事情经过,可以认定柯利与李道宇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柯利在李道宇承包的工地上开车干活时受伤,李道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李道宇认为“柯利在开车过程中未系安全带,且车速过快”,但是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一审判决柯利承担10%的责任,已经考虑到了柯利自身存在不注意安全的过错,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恰当。柯利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其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柯利在一审时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湖北俊杰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且柯利长期从事运输工作,因此,一审判决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精神抚慰金应当由李道宇全部承担,一审判决认定柯利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李道宇实际应当支付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4500元,亦无不妥,且柯利对此没有提起上诉,故不予变更。综上,李道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及实体处理结果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李道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广泉审判员  柏媛媛审判员  柯 幻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