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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3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温州精球阀门球体有限公司与温州兴通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精球阀门球体有限公司,温州兴通阀门管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278号原告:温州精球阀门球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水潭路65弄8号。组织机构代码:08426366-7。法定代表人:王华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昌泽,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兴通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三道九路4468号。组织机构代码:74505262-2。法定代表人:项宪贵。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郑嫦娥,系公司员工。原告温州精球阀门球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兴通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7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精球阀门球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昌泽及被告温州兴通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嫦娥参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球阀配件。2015年2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0000元,并出具《欠款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支付货款3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70000元,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双方经结算,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之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兴通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温州精球阀门球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之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兴通阀门管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保全费2870元,共计7045元,由被告温州兴通阀门管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诸朝臻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韩苗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