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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81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901号原告:胡某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华,洪江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侗族,黄某甲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华、被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底通过网络认识,2014年农历正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在浙江省打工期间被告精神病发作,被告之父将原告接回送往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农历5月4日被告精神病再次发作,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13年12月通过网络认识,2014年2月11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前往浙江打工,期间被告黄某甲精神病发作,被告之父黄某乙将原告黄某甲接回并于2014年4月23日送往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9日出院,2016年6月8日被告精神病再次发作,原、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胡某某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胡某某没有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黄某甲虽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并未达到久治未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跃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舒蒙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