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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潘伶珍与陆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伶珍,陆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918号原告:潘伶珍。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庄夏,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广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叶,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伶珍与被告陆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伶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庄夏、被告陆广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伶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5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陆广明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于同年6月16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到2014年8月1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主动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5日,原告同意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8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陆广明辩称,原告所诉借款金额、期限属实,但被告已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象州县象江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300000元本金,实际欠款500000元,且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8月16日后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16象州县象江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300000元,因该笔款项未经该公司确认系代被告陆广明支付,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陆广明向原告潘伶珍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因本案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只需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伶珍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潘伶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8元,减半收取计7134元,由原告潘伶珍负担1712元,被告陆广明负担5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媚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杰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