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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7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政英与被告李惠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政英,李惠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102号原告:徐政英,女,193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宪。被告:李惠萍,女,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原告徐政英与被告李惠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政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政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房屋承重墙原状;2、被告排除妨碍,拆除阳台雨棚;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徐政英与被告李惠萍系相邻关系,被告住一楼,原告住其楼上二楼。被告为图自家方便,在其房屋装修时,违法擅自拆除其客厅南北两面承重墙和卫生间南侧承重墙,后因邻居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其采取了一定的加固措施。原告认为,该栋房屋为混合结构,上下五层,底层承重墙是保证该栋房屋公共安全十分重要的支撑性建筑部分,被告违法擅自拆除承重墙的行为危害了楼上住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此外,被告为图自家方便,不顾原告年老体弱一人独居的事实,不考虑原告历史性情况和日常生活习惯,在原告阳台下安装宽度60公分、呈水平状、平面使用钢化玻璃的雨棚,影响了原告晒被褥和长裤,也给原告防盗带来隐患。原告请求物管、社区及邻居出面帮助协调未果。被告李惠萍辩称,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承重墙的问题,被告于2016年4月接到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以下简称鼓楼区建交局)的整改通知后,在建交局提供的房屋结构改造与加固设计单位名录库中选择江苏深远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远建筑设计公司)对被告房屋的加固工作进行设计并施工,现已施工完毕,并已验收合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承重墙无事实依据;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雨棚的问题。被告楼上住户有把花盆、拖把等放置在阳台外面的习惯,为了防止花盆坠落和拖把滴水等问题才安装的雨棚。雨棚的宽度不超过60厘米,最高点不超过被告顶面楼板,没有影响到原告的权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政英系南京市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以下简称203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被告李惠萍系南京市汉口西路200号20幢103室房屋(以下简称103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原、被告系楼上下相邻关系。2016年4月份,被告对103室房屋进行装修时,改变了房屋内部部分原有结构,鼓楼区建交局得知后,向被告发出书面整改通知,要求被告停止违法拆改行为,并采取加固性措施恢复原状,确保房屋使用安全。被告接到整改通知后,通过深远建筑设计公司对103室房屋加固工程进行设计。2016年5月3日,加固工程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完毕。此外,原告在装修时在其南面阳台上方窗顶部位安装了钢化玻璃材质的雨棚,因该雨棚距离其上方向外伸出的晾衣架垂直距离约为1米,原告认为该雨棚影响其晾晒衣物,且认为该雨棚存在防盗隐患,因此请求拆除该雨棚。诉讼过程中,原告称为维护邻里之间友好关系,希望能够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亦希望双方能够协商解决,但双方调解意见相差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恢复103室房屋承重墙的诉讼请求。我国《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在装修时破坏了部分承重墙,理应恢复,但被告已按照相关部门的整改要求对房屋采取了加固性措施,弥补了拆除部分承重墙可能对房屋造成的安全隐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房屋承重墙已无必要,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承重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阳台雨棚的诉讼请求,我国《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于业主专有阳台的外部空间,业主均有权利在合理范围内使用。本案中,被告安装的雨棚虽然对原告在阳台外部晾晒衣物造成一定的不便,但雨棚在高度、宽度方面均未明显超出合理使用的范畴。此外,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雨棚存在防盗隐患。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雨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政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政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加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