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炳东与于福涛、于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东,于福涛,于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1006号原告王炳东,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于福涛,男,成年,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于三,男,成年,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王炳东诉被告于福涛、于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连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晓霞、人民陪审员魏成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福涛、于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东诉称,2014年夏天,被告于福涛雇佣原告铲车在工地上运送材料,约定日工时费800元,共计工作8天,后于2014年10月1日二被告给原告结算,扣除部分工时费,为原告出具5500元欠据一份,由二被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给付2000元,尚欠3500元至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能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欠铲车工时费3500元。被告于福涛、于三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4年夏季,被告于福涛雇佣原告的铲车及司机在其工地运送建筑材料,约定日工时费800元,原告共计工作七个工作日。经结算,2014年10月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5500元欠据一份,已给付2000元,尚欠3500元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二被告签名的欠据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铲车工时费3500元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福涛、于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炳东提供铲车及司机按照被告于福涛、于三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经结算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其逾期未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3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福涛、于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福涛、于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炳东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福涛、于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连春审 判 员 王晓霞人民陪审员 魏成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双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七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