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2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石雨来与徐玉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雨来,徐玉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821号原告:石雨来,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现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臻,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准,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玉辉,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石雨来与被告徐玉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雨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臻、苏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雨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02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5年5月30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6日,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双方合伙经营一家家政公司。2014年6月11日,经结算,被告承认欠原告2万元,并出具《欠条》,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无理推脱。被告徐玉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徐玉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徐玉辉欠石雨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本院认为,根据《欠条》的内容及原告的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实际是原、被告对双方间就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未偿还欠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玉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雨来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5月31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雨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1026元(原告石雨来已预交),由被告徐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26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明娟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艺文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