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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2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乐祥,丁保泉,丁乃义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民初2488号原告:顾乐祥,男,汉族,1986年2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圩丰镇四合村****组**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被告:丁保泉,男,汉族,1965年4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水上航运散集*******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被告:丁乃义,男,汉族,1983年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水上航运散集*******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顾乐祥与被告丁保泉、丁乃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后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交案件受理费减、缓、免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后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交案件受理费减、缓、免申请,故本案应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顾乐祥撤回对被告丁保泉、丁乃义的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鲍海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