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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民初2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吴治元与嘎如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治元,嘎如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2833号原告:吴治元,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57年2月21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嘎如迪,公民身份号码×××,男,蒙古族,1974年9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吴治元诉被告嘎如迪、张祥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治元、被告张祥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嘎如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张祥则承担保证责任,本庭予以准许。原告吴治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嘎如迪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600元(利率按20‰计算,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为36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000元),并按照20‰承担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嘎如迪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日前偿还借款,如未按时付清,借款人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为20‰计算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嘎如迪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嘎如迪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一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联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嘎如迪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4月1日前付清,如未按时给付借款本金,则被告嘎如迪给付原告本金10000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担保人为张祥则。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嘎如迪向原告吴治元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嘎如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嘎如迪欠原告吴治元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600元,共计11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嘎如迪给付原告吴治元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照20‰计算。三、驳回原告吴治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吴治元承担129元,被告嘎如迪承担1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其其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