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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嘉峪关鑫诚合汽车服务中心诉巩小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峪关鑫诚合汽车服务中心,巩小刚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886号原告:嘉峪关鑫诚合汽车服务中心。经营者:丁万君。被告:巩小刚。原告嘉峪关鑫诚合汽车服务中心与被告巩小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峪关鑫诚合汽车服务中心的经营者丁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小刚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峪关鑫诚合汽车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修理费共计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将甘JD12**北汽路霸越野车开到原告处进行维修,共产生材料费、修理费6000元,车辆修好后被告支付3000元,余款3000元被告称经济紧张,承诺一周之后支付。2015年8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人找不见,电话亦打不通。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巩小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嘉峪关鑫诚合汽车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欠条原件一张、维修费用清单原件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被告巩小刚将甘JD12**北汽路霸越野车开到原告嘉峪关鑫诚合汽车服务中心处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材料费共计6000元,车辆修好后被告支付3000元,余款3000元未支付。2015年8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修理厂材料、修理费叁仟元整(3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将车辆维修好,原告接受了维修要求并实际履行了维修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汽车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维修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材料费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和修理费共计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小刚支付原告嘉峪关鑫诚合汽车服务中心修理费、材料费共计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巩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媛人民陪审员  孙 慧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永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