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肥东经济开发区墩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蔡西组与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东经济开发区墩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蔡西组,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122行初30号原告:肥东经济开发区墩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蔡西组。被告: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肥东经济开发区金阳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27467763581。负责人:王书武,主任。原告肥东经济开发区墩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蔡西组不服被告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22日,原告居民武礼海、郑其银、程育翠、蔡盛文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2016年7月15日,被告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发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签收单》,告知原告:“武礼海、郑其银、程育翠、蔡盛文作为申请人居民,其所有拆迁安置档案材料,信息公开单位已于2016年6月13日向其全部公开。肥东经济开发区墩塘社居委蔡西组房屋拆迁安置总户数及户主姓名信息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且信息公开单位没有汇总、加工。申请人申请的其它事项,档案中无留存。”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行为违法,请被告按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给予书面公开。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肥东经济开发区墩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蔡西组以原告身份起诉,提交的诉状落款并非肥东经济开发区墩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蔡西组,而是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的郑其银、程育翠作为具状人。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提供其委托郑其银、程育翠代为诉讼的证据材料,提供的肥东经济开发区墩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蔡西组2016年4月10日下午会议决议,亦非属专门针对本案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行为违法,进而委托代理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故郑其银、程育翠作为原告肥东经济开发区墩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蔡西组的委托代理人,起诉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行为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肥东经济开发区墩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蔡西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肥东经济开发区墩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蔡西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荣代理审判员 李永芳人民陪审员 韦国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蕾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