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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特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小春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特423号申请人(仲裁第二被申请人):李小春,女。委托代理人:袁玲,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陈:彭艳军,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8278219-X。负责人:岳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中良,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超,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仲裁第一被申请人:吕佳,女。申请人李小春与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289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通知仲裁庭在三个工作日内重新仲裁。仲裁庭已于2016年9月21日开始重新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撤销程序。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40元,均由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乐 乐审判员 林 建 益审判员 赵 雪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佳(兼)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