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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4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丁迅与李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迅,李丽,郑州创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4755号原告:丁迅,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辉、王静琦(实习律师),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男,系被告李丽的丈夫。第三人:郑州创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北、东环路东海轮城市风铃*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郭新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斌,男,公司员工。原告丁迅与被告李丽、第三人郑州创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辉、被告李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2000元;2、被告、第三人赔偿原告支付的中介费及代办费9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原告在第三人的介绍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402000元的价格将自己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豫英路10号1号楼5层123号的房屋出让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佣金及代办费共计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各种借口不履行合同相关条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的钱。第三人述称,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确认后才签的字,后被告违约不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原、被告在第三人的中介下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豫英路10号1号楼5层123号的房产一套(建筑面积44.12平方米)以402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应在签约时交付定金、佣金及代办费共计20100元;被告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前由第三人保管;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单方违约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佣金,双方同时违约时,各负担总佣金的一半;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为:被告违约,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原告违约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相关约定,守约方应当凭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从丙方处领取或收回定金、物业交割保证金、售房保证金或房屋产权证,除非三方达成新的协议。2016年5月6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显示原告已向其交付定金、佣金及代办费共2万元(其中定金11000元、佣金7000元、代办费2000元)。第三人并未将其中的定金11000元转交给被告,现原告所支付的11000元定金仍由第三人保管。后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并最终引发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该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系因被告违约所致。合同约定被告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前由第三人保管,原告已如约将11000元定金交给第三人郑州创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当认定为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定金。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原告所交付的11000元定金现仍由第三人保管,故被告和第三人分别均应向原告返还11000元。另外,因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佣金损失7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中介费损失7000元之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丽向原告丁迅支付11000元并赔偿原告丁迅损失7000元,共计18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郑州创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丁迅11000元;三、驳回原告丁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计288元,由被告李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何静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