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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373号原告:于某甲,女,2007年8月30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大安市。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81年2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白城市,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洪盈,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乙,男,1977年11月3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于某甲诉被告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多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盈到庭参加诉讼。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甲诉称:我是于某乙的婚生女,2014年3月4日我父亲于某乙与我母亲王某某离婚,约定于某乙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至我18周岁时止。我父母离婚后,2015年9月份以后的抚养费于某乙一直没有给付,故起诉要求于某乙今后每月支付我抚养费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到2016年8月拖欠的抚养费12000.00元。于某乙向本院递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称,与王某某离婚时确实协商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但自从离婚后,王某某就在外地,于某甲寄宿在姥姥家。于某甲的零花钱、课后班钱、衣服钱都是我承担的。我的收入现在急剧下降,请求法院降低抚养费。我和王某某离婚时家庭财产都归了王某某,而外债由我承担。我父亲三级残疾,每天吃药我需支出大量花销。我再婚后又生育一子于荣,现年1周岁,也需要我抚养。如果王某某继续主张抚养费,我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于某乙于2014年3月4日离婚,婚生一名女孩于某甲(2007年8月30日生)由王某某抚养,于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于某乙给付抚养费到2015年8月份,2015年9月至起诉时即2016年7月间的抚养费尚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账号为×××9504,户名为王某某的存款明细账一份。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系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王某某与于某乙曾协议约定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于某乙向王某某给付过抚养费,故该协议应予保护。于某乙向本院递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离婚后自己的经济条件急剧下降,且自己有老人和再婚后生育的孩子需要抚养,但于某乙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于某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乙给付自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间的抚养费12000.00元;二、被告于某乙从2016年8月份开始,每月给付原告于某甲抚养费1000.00元,上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至于某甲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由被告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多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鑫程速录员  梁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