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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3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丹阳市佳丰汽配有限公司、王洪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丹阳市佳丰汽配有限公司,王洪涛,郭红琴,姚剑清,吴广珍,丹阳市宝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江浩,陈亚凤,丹阳市晨燕车灯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593号原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炜,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佳丰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洪涛,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生,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郭红琴,女,汉族,1973年11月21日生,丹阳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姚剑清,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吴广珍,女,汉族,1985年2月14日生,安徽省宣州市人,住丹阳市。被告:丹阳市宝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剑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浩,男,汉族,1961年6月26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陈亚凤,女,汉族,1965年7月9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丹阳市晨燕车灯厂。投资人:陈亚凤,该厂厂长。原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佳丰汽配有限公司、王洪涛、郭红琴、丹阳市宝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姚剑清、吴广珍、江浩、陈亚凤、丹阳市晨燕车灯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佳丰汽配有限公司、王洪涛、郭红琴、丹阳市宝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姚剑清、吴广珍、江浩、陈亚凤、丹阳市晨燕车灯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丹阳市佳丰汽配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80835.69元,支付违约金18083.5元,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2500元;2、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被告丹阳市佳丰汽配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丹阳支行借款5000000元,期限一年,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8月18日,被告王洪涛、郭红琴、姚剑清、吴广珍、江浩、陈亚凤及被告丹阳市宝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晨燕车灯厂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为原告的上述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丹阳市佳丰汽配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银行代付借款利息84520.99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银行代付借款利息96314.7元。被告方至今未能向原告返还代偿款。被告丹阳市佳丰汽配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洪涛、郭红琴、丹阳市宝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姚剑清、吴广珍、江浩、陈亚凤、丹阳市晨燕车灯厂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18日,被告丹阳市佳丰汽配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丹阳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由其向银行借款5000000元,期限一年。当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丹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丹阳市佳丰汽配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8月18日,被告王洪涛、郭红琴、姚剑清、吴广珍、江浩、陈亚凤与原告签订个人反担保协议,由上述被告为原告的担保借款提供反担保。约定在合同期内,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守约方按贷款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并从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18日,被告丹阳市宝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晨燕车灯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由其为原告的担保借款承担反担保责任。约定在合同期内,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守约方按贷款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并从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丹阳支行按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丹阳市佳丰汽配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被告丹阳市佳丰汽配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银行代付借款利息84520.99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银行代付借款利息96314.7元。因被告方未能向原告返还代偿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丹阳市佳丰汽配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80835.69元,支付违约金18083.5元,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支付律师费2500元,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2015年5月27日、8月28日,原告为被告丹阳市佳丰汽配有限公司代偿借款利息180835.69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偿款项后,有权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18083.5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2500元,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佳丰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180835.69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王洪涛、郭红琴、丹阳市宝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姚剑清、吴广珍、江浩、陈亚凤、丹阳市晨燕车灯厂就被告丹阳市佳丰汽配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8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偿还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文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节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