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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申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金清与邢庆雷、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金清,邢庆雷,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申7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金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邢庆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福村*号。法定代表人高建林,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金清因与被申请人邢庆雷、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棣商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金清申请再审称:从2012年6月23日开始,我组织人员给被申请人承建的楼房内外墙抹灰等工作,工程结束后,被申请人拒付费用。2013年,我向无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结算单原件在被申请人手中,无法提供。2015年7月,我取得了被申请人欠款事实的当时双方结算的工程结算单原件,该结算单上盖有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该公司经理邢庆雷和现场负责人尹建峰的签名,我于2015年8月再次向无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我撤回起诉,现对(2013)棣商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提起再审的情形,请求提起再审,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棣商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给我工资517000元。被申请人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书于2013年11月7日送达各方当事人,张金清申请再审最晚的期限为2014年5月,张金清现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2、张金清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与原审提交的证据一致,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不能成立。3、张金清申请再审提交的结算单上盖的“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北海新区教育中心项目部非经济合同专用章”,此章不得用于经济活动中,且我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登报挂失作废此章,邢庆雷也无权办理结算,该结算对我公司我约束力。4、张金清认可的合同相对人是邢庆雷,其应向邢庆雷主张权利。5、张金清申请再审主张的数额超出原审起诉的数额,多主张部分不应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张金清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邢庆雷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1、张金清申请再审提交了的没有写明时间的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海新区教育中心项目部工程量表两张和没有写明时间的有尹延峰和张良签名分包项目单价表,且上述工程量表在原审已经提交过,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2、张金清于2015年11月3日书写再审申请书主张对无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2013)棣商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经查,张金清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在六个月内提出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金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崔珂平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