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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黄媛、韩丰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黄媛,韩丰泽,韩秀珍,韩秀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16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6356862X。负责人:邱彦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健,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媛,女,汉族,1971年1月31日出生,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珉,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垒项,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丰泽,男,汉族,1995年9月2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峻,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珊,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秀珍,女,汉族,1947年3月17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乐,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秀云,女,汉族,1959年12月29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乐,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诉被告黄媛、被告韩丰泽、被告韩秀珍、被告韩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健,被告黄媛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珉、苏垒项,被告韩丰泽的委托代理人陈鸿峻,被告韩秀珍、韩秀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梅、甘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韩敦修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被告韩丰泽、被告黄媛、被告韩秀珍、被告韩秀云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共491151.73元,其中本金472181.46元,利息16530.3元,罚息2439.97元(此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以及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含利息、复利、罚息,具体按合同约定计算);3.原告对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汤山路XX号的房屋优先受偿;4.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支出律师费26900元;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诉讼支出的一切必要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韩敦修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湛山支行(2014年12月29日并入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下简称“额度协议”),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据额度协议,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韩敦修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60万元,额度有效期60个月,韩敦修死亡或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由韩敦修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约定:韩敦修以其名下位于市北区汤山路XX号的房屋为额度协议及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计算方式、违约责任及违约事件作了约定。上述债务发生在韩敦修与黄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媛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经查,韩敦修于2015年5月4日死亡,被告韩丰泽、被告黄媛、被告韩秀珍、被告韩秀云为其继承人。被告韩丰泽、韩秀珍、韩秀云应在其继承份额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黄媛答辩称:1.黄媛与韩敦修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十余年,对该债务不并知情,即使该债务是真实的,也应是韩敦修的个人债务;2.原告与韩敦修贷款办理抵押的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抵押部分无效;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罚息等法院不应支持,因为逾期还款系由于韩敦修去世的客观情况导致的;4,黄媛作为韩敦修的法定继承人,应以自己所继承的韩敦修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丰泽答辩称,认可上述借款事实,但黄媛离家出走近20年,并未承担任何家庭义务,不应作为韩敦修的继承人参与本案诉讼。且本案中韩敦修在申请贷款时,提交了虚假的证明材料,涉及刑事犯罪,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本案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被告韩秀云、被告韩秀珍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韩丰泽。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2014年1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湛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湛山支行)与韩敦修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中行湛山支行向韩敦修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6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5年,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若韩敦修死亡或发生违约,中行湛山支行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二.同日,中行湛山支行与韩敦修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韩敦修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汤山路XX号房产为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含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60万元。3.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4.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行使抵押权。三、在上述合同签订过程中,韩敦修向中行湛山支行提交了包括离婚证在内的相关婚姻状况证明,上述证明均表明韩敦修已离婚,目前系单身。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曾向青岛市市北区档案馆核实过该离婚证的真实性,档案馆工作人员答复称并未查询到该离婚证的相关档案。四、2014年1月9日,中行湛山支行与韩敦修就后者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汤山路XX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3926号,抵押权人为中行湛山支行。五、2014年1月10日,中行湛山支行(贷款人)与韩敦修(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韩敦修向中行湛山支行借款60万元,用于消费(购买家具)。2.借款期限为5年/6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3.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933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当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4.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付息日。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6.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货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62×××35。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8.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1)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提起到期;(2)终止或解除本合同;(3)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4)行使担保物权。六、中行湛山支行于2014年1月10日向韩敦修发放贷款60万元整,韩敦修在《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名,该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5年,月利率为6.9333‰。七、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韩敦修曾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并于2015年5月4日去世。原告提交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显示,截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韩敦修尚拖欠原告应还借款本金55292.88元,未到期借款本金416888.58元,应收利息16530.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882.5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57.41元。八、2014年4月30日,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作出鲁中银管〔2014〕8号文件,同意将中行湛山支行的原有账务就近并到青岛香港西路支行。2014年12月29日,根据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作出的鲁中银发〔2014〕349号文件,青岛香港西路支行并入青岛香港路支行。九、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6900元。十、韩敦修与黄媛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已分居多年。二人育有一子韩丰泽,韩丰泽一直随韩敦修共同生活。十一、韩敦修之父韩洪增,于XXXX年XX月XX日死亡。韩敦修之母兰淑美,于XXXX年X月XX日死亡。韩洪增与兰淑美共育有韩秀珍、韩秀云、韩敦修三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韩敦修注销户口证明、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批文、韩敦修于申请贷款时向原告提交的婚姻情况证明(包括婚姻状况声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兰淑美注销户口证明,被告黄媛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依法调取的韩洪增死亡证明、人口登记表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且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的相关文件,中行湛山支行的原有账务并入中国银行青岛香港西路支行,青岛香港西路支行后又并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因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有权作为原告就中行湛山支行与韩敦修之间的债权债务提起诉讼。中行湛山支行与韩敦修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行湛山支行与韩敦修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湛山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韩敦修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解除上述合同,原告以诉讼方式通知韩敦修的继承人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黄媛主张逾期还款系因韩敦修去世的客观原因引起,并非由于其违约造成,不应承担罚息及复利的。本院认为,韩敦修的去世属不能预见且无法避免并克服的情况,应认定为不可抗力。但一方面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显示,韩敦修在去世前,已发生多次逾期还款的情形,构成迟延履行;另一方面,韩敦修去世后,他的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亦应承继他的债务,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韩敦修死亡不能构成合同逾期履行的免责事由,故原告有权主张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当事人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抵押人承担的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其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述债务虽然发生在黄媛与韩敦修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韩敦修在申请贷款时提供了与事实不符的婚姻状况证明,表明韩敦修与黄媛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议,且黄媛、韩敦修已分居长达十余年,黄媛主张上述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韩敦修的个人债务。韩敦修提供登记于其个人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汤山路XX号房产作为抵押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定有效,原告对于该抵押房产在最高本金余额之和60万元以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至于上述房产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影响原告取得抵押权。韩敦修去世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黄媛、韩丰泽、兰淑美继承。而兰淑美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韩敦修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即韩秀珍、韩秀云、韩丰泽,其中韩丰泽系作为韩敦修之子代位继承。故黄媛、韩丰泽、韩秀珍、韩秀云应当对韩敦修的上述债务以各自继承韩敦修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韩丰泽、韩秀珍、韩秀云主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虽然韩敦修在办理贷款时提供了与事实不符的婚姻状况证明,但这一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构成影响,因此对韩丰泽、韩秀珍、韩秀云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韩敦修之间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解除。二、被告黄媛、被告韩丰泽、被告韩秀珍、被告韩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韩敦修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贷款本金472181.46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为18970.2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黄媛、被告韩丰泽、被告韩秀珍、被告韩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已继承韩敦修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69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对韩敦修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汤山路XX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可以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之和60万元以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1元、保全费3370元,以上合计12351元,由被告黄媛、被告韩丰泽、被告韩秀珍、被告韩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慧慧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俊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