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邓昭华与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昭华,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226号原告:邓昭华,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何军,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邓昭华与被告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付清本息为止;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工程设备需要资金,在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计付,双方在2015年11月21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25万元,并将车牌号为川CK46**的小型越野车交付原告至今,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何军未作答辩。原告邓昭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何军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邓昭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邓昭华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邓延林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邓昭华与取款人邓延林的父子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借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被告何军行驶证。原告邓昭华在庭审中陈述最初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部分利息,与原告之子邓延林于2013年9月1日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388000元、被告何军银行账户于2013年9月1日存入388000元相符合。原、被告及邓昭辉(另案当事人)在2015年11月21日协商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何军因购买工程设备于2013年8月6日向邓昭华借款250000元,因无钱归还,自愿用川Cxxx**作为信用抵押,以前的借条当面撕掉,此据为借款凭据,车辆的一切安全、违章由邓昭华、邓昭辉负责。”该借条内容表明被告在2015年11月21日前曾向原告出具借条,此次协商应系对双方借款金额的重新核算,与原告陈述的被告已归还部分本金故借款金额结算为250000元相符合,且原告持有被告的车辆行驶证,与借条、银行业务凭证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通过儿子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邓昭华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及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原告邓昭华有收取借款的权利,被告何军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在2015年11月21日就双方之间的借款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系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后出具的债权凭证,应以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即2015年12月30日为借款的还款时间,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借款期内利率标准,视为在重新约定的借款日到期前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通过其子向被告支付388000元,经双方重新结算,借款尚欠25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已偿还部分借款的依据,但原告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金额250000元,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借款逾期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约定月利率3%的证据,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的规定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㈡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昭华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小丽审 判 员 赖照循人民陪审员 杨卫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黎 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