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4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康鑫、郝慧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康鑫,郝慧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443-2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负责人霍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康鑫,男;被执行人郝慧仙,女;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执行人康鑫、郝慧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榆阳公证执字第398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康鑫、郝慧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康鑫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351877.38元及贷款本金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45910元。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陕0802执443-1号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康鑫、郝慧仙共同所有的位于榆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墨金苑小区4幢1单元3层301室的房产,现因轮候查封的房产被首封案件处置,且不能完全受偿首封案件的执行标的,需对被执行人康鑫、郝慧仙共同所有的位于榆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墨金苑小区4幢1单元3层301室进行解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康鑫、郝慧仙共同所有的位于榆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墨金苑小区4幢1单元3层301室房产(产权证号:00959**)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王泽彪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毛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