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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0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侯志红、侯建亮与怀来县桑园镇后郝窑村村民委员会、张家口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志红,侯建亮,怀来县桑园镇后郝窑村村民委员会,张家口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民初938号原告:侯志红,男。委托代理人:侯建星(系原告侯志红次子)。委托代理人侯建亮,男。原告:侯建亮,男。被告:怀来县桑园镇后郝窑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志红、侯建亮与被告怀来县桑园镇后郝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张家口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红委托代理人侯建星,侯建亮、原告侯建亮、被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新天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志红、侯建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马上分给我的拆迁安置房小高层460平方米,多层699平方米。2、赔偿超出过渡期安置补偿费238.3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5日二被告与我们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我们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处理,至今未果。被告村委会辩称:1、甲、乙、丙三方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我们为甲方,在整个拆迁安置过程中,我方无违反合同之处,也无过错,我方不应承担责任。2、我单位代表丙方全体村民,负责房屋的分配,不同于乙方和丙方。3、2012年12月乙方建成首批安置房,村委会制订了分配方案,使安置房顺利分配到村民手中。原告根据该方案应分到两套安置房,但原告表示不参加分配。被告新天地公司辩称:1、2010年10月29日我公司与村委会、桑园镇政府达成《怀来县桑园镇后郝窑村新民居开发建设协议》,2012年12月5日我公司与村委会达成《怀来县桑园镇后郝窑村新民居工程开发建设补充协议》。我公司承建该新民居1-13号楼的建筑工程。之后我公司与村委会及农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我公司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了回迁楼工程,我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更不存在违约。2、该工程是在原村落内建新楼,只有具备施工场地和施工条件后,才能进场施工,少数被拆迁户延期拆迁或拒不拆迁旧房,我公司无法开工。3、原告请求赔偿超出过渡期安置补偿费计算起止时间错误,虽然安置协议中约定临时过度补助费暂定从2011年3月15日起计算,但实际过渡期为自安置房场地具备开工条件之日起计算。4、我公司对每号楼均是只要具备开工条件立即开工,始终按时保质完成工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过渡期起止时间,原告认为应从2011年3月15日计算,被告新天地公司认为应从安置房场地具备开工条件之日起计算。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过渡期为自安置房场地具备开工条件之日起计算,多层为24个月,小高层约30个月。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临时过渡补助费暂定从2011年3月15日起计算。2、被告新天地公司与原告签订安置协议时间为2011年1月19日,与候富贵签订协议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与怡馨苑公司签订协议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新天地开工及完工时间为2011年8月-2012年12月,2014年6月-2015年12月。3、村委会于2012年12月为全村分配过一次安置房,原告经通知未参与此次分配。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方均应自觉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过渡期起算时间应为安置房场地具备开工条件之日起计算,村委会已于2012年12月分配过一次安置房,新天地公司于2015年12月将全部安置房建成完工,未违反合同约定。村委会制定安置房分配方案,将安置房分配到村民手中,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分配安置房及赔偿超出过渡期安置补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志红、侯建亮要求被告怀来县桑园镇后郝窑村村民委员会、张家口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分配安置房、补偿超出过渡期安置补偿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2934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