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罗山县恒威汽修有限公司与华琪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山县恒威汽修有限公司,华琪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242号原告罗山县恒威汽修有限公司,住所:罗山县产业集聚区开武路以东。法定代表人江建,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华琪,男,1973年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罗山县恒威汽修有限公司诉被告华琪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县恒威汽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山县恒威汽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驾驶的闵ALU1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罗山县境内(省道339线173KM+200M)与他人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被撞损坏的闵ALU111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施救,将该车拖到原告修理厂,后经对方货车承保保险公司定损,确认该车维修费用为43438元,定损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对该车进行了维修。但车辆维修好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提车付费未果,故要求被告华琪给付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共计44438元。被告华琪未予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3]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华琪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1月16日15时30分许,案外人冯道立驾驶豫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9线173KM+200M处,越过道路中心线遇相对方向华琪驾驶的闵ALU111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轮压路面中心线行驶,两车避让不开,两车左前侧相撞,致冯道立、华琪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及案外人冯道立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华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出险车辆信息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及罗山县恒威汽修有限公司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到场处理,处理完毕后,通知原告公司去现场拖车,花费拖车费1500元;后2013年11月28日,案外人冯道立驾驶的豫S×××××号车辆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华琪所有的闵ALU111号车辆进行定损,确认被告车辆修理费总金额为43438元,原告公司亦依据定损单对被告华琪的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43438元。本院认为,原告罗山县恒威汽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琪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车辆修理合同,但在被告华琪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3]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出险车辆信息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及罗山县恒威汽修有限公司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华琪的闵ALU111号车辆发生事故后,应被告华琪要求原告对其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和修理,原告实际上也履行了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和修理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华琪的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和修理,被告华琪应当按照保险公司认定的修理费及车辆施救费,承担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及车辆施救费的责任,因被告华琪对车号为闵ALU111号车辆进行了车辆保险,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相关保险公司对被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确定该车辆修理费为43438元。因保险公司并没有给原告支付修理费,所以被告华琪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确定的修理费及车辆施救费的数额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琪支付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诉讼中,虽然闵ALU111号车辆的修理费和拖车费共计44938元(43438元+1500元),但原告现仅要求被告支付44438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华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山县恒威汽修有限公司对闵ALU111号车辆的拖车费和修理费共计44438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由被告华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怀志审 判 员 董晓明代理审判员 马 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辰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