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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9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言峰与刘文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9510号原告:王某,男,1975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刘某,女,196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10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从原告批发童装,并分批支付货款。但自2016年初被告便不再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000元。在原告的不断催要下,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及时还款。但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货款,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童装的业务关系,截止2016年7月13日,被告刘某尚欠原告王某35000元,被告刘某于当日并为原告出具35000元的欠条一份。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至今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童装的业务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某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该欠款一直未支付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付欠款3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货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刘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加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