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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尹本尧与欧永青、邓荣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本尧,欧永青,邓荣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尹本尧,男,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利平,女,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永青,男,1979年5月21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被告:邓荣文,男,1982年12月7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垡鑫,男,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本尧诉被告欧永青、邓荣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本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利平、被告欧永青、邓荣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垡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本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赊欠原告的化肥款人民币59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合伙种植莲藕,由于资金紧缺,要求原告赊化肥给被告,原告看在朋友情面,答应赊给被告,双方协商,一个月后卖完莲藕付清赊欠的全部化肥款。两被告自2015年5月18日至30日,分别在原告处拉了9次化肥,共计人民币69350元。2015年6月,原告叫两被告付清所赊欠的化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支付。因原、被告对“红牛红钾”化肥存在争议,原告对被告赊欠的“红牛红钾”化肥款人民币9900元,另行起诉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欧永青、邓荣文承认原告尹本尧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永青、邓荣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尹本尧化肥款人民币59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67元,由被告欧永青、邓荣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蒋思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海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