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维不服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维,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802行初17号原告:李国维,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5日,广元市中心医院职工,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马禹林,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667号。法定代表人:田诚,局长。委托代理人:淳晓强,系该单位政策法规科干部。委托代理人:昝潇,系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职工。原告李国维不服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维的委托代理人马禹林,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淳晓强、昝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2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广人社工决〔2015〕5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李国维于2015年10月5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李国维诉称,原告在2015年国庆节放假期间,回绵阳市盐亭县探望父母,2015年10月5日,从父母居住地绵阳返回家庭所在地广元的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认为回家探望父母属于职工日常生活所需的正常活动,在往返的必经路线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的伤,应该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5〕5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原告2015年10月5日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原告李国维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广人社工决〔2015〕5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被告的诉讼主体。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件事实。4.原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事实。被告在庭审质证中除对原告举证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用人单位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7日为国庆放假期间,原告本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受伤经过自述“本人于2015年10月5日,在返家途中乘坐林某某驾驶的川HHx**小车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也证明原告受伤时间是2015年10月5日18时01分。同时用工单位广元市中心医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国维系该院后勤科职工,在国庆7天正常的放假期间遭受意外车祸事故而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的情形,而且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也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说法”。故原告李国维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1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执。证明目的:工伤认定受理程序合法及告知起工伤认定中享有的合法权利和义务。第二组:广元市中心医院举证回复(函)。证明目的:工伤认定程序中第三人履行了权利和义务。第三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目的: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为程序合法。第四组:4.1工伤认定申请表;4.2聘用合同续订书;4.3身份证复印件;4.4住院病人出院诊断证明书;4.5交通事故认定书;4.6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提交的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应当受理。原告李国维在庭审质证中对以上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李国维举证的四份证据以及被告市人社局举证的第一至第四组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具有证据能力,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7日为原告李国维国庆休假时间,2015年10月5日,原告乘坐案外人林某某驾驶的川HHx**号小型轿车从绵阳返回广元途中,18时左右,行驶到G5京昆高速(绵广段)1560KM+200M(剑阁县行政辖区)处与前面的由王某驾驶的甘A0x**号小型客车追尾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2015年10月22日,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成绵广公交认字[2015]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广人社工决〔2015〕5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4月11日,原告对市人社局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5〕5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认为,2015年10月5日,原告李国维从父母居住地绵阳返回家庭所在地广元,属于其正常的私人生活活动,不是上下班途中,其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伤害”情形,故其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5〕5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认定2015年10月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国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行政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岩人民陪审员 刘蓉人民陪审员 何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