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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张匀飞、李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匀飞,李坤,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1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匀飞,曾用名张霞飞,女,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坤,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平,女,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上诉人张匀飞、李坤因与被上诉人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4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肖平一审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22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3日、2014年4月8日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每次均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4%。2014年11月至今,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停止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11月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经审理查明:因投资所需,被告张匀飞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22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3日、2014年4月8日五次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原告肖平通过银行转账、从银行提现后再支付的方式将出借款项交付给被告张匀飞,每次借款被告张匀飞均向原告出具借条。至2015年1月2日止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利息333,000.00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张匀飞对自己和肖平之间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进行了书面说明,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李坤、张匀飞(曾用名张霞飞)于1981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将出借款项交付给被告张匀飞,被告张匀飞即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如何处分该款项是被告张匀飞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所以,被告张匀飞将该款项处分给案外人潘兴怀而要求原告向案外人潘兴怀主张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案民间借贷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原告肖平和被告张匀飞,即在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是原告肖平,借款人是被告张匀飞,所以,原告肖平向合同相对人张匀飞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依据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上,因被告张匀飞是逐月支付原告利息,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1月2日,应当认定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故应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对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前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李坤、张匀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被告李坤、张匀飞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共同清偿前述借款的责任。所以,原告主张二被共同清偿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匀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015年1月1日至清偿完毕止的利息,被告李坤对前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00.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20.00元,共计人民币7,620.00元,由被告张匀飞、李坤承担。上诉人张匀飞、李坤不服原判,上诉称:1、本案的借款是肖平经过多次考察潘兴怀经营的鸭池镇下坝村苗圃等生意后,肖平借给潘兴怀的,是肖平说她与潘兴怀不熟,自己在上班不好出面而请上诉人转手借钱和收取利息,真正的借款人是潘兴怀。2、原判回避借贷关系产生的基础,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委托中间人放款收息,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产生质疑时当庭答应给予五天时间查证,查证结果未对上诉人通报应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3、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收取的33.3万元利息应用于冲抵本金,承担投资的风险损失,剩余本金再按各息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原判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未予支持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用33.3万元利息款折抵偿还本金,剩余欠款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责任大小据实分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肖平未作书面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匀飞共向被上诉人肖平借款70万元,已偿还20万元,尚欠50万元,李坤向肖平借款20万元,上诉人张匀飞按月息4%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日。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肖平出借的50万元,借款人是上诉人张匀飞还是潘兴怀?被上诉人肖平收到的33.3万元属于本金还是利息?关于本案的借款主体问题,经查,上诉人张匀飞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22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3日、2014年4月8日五次向被上诉人肖平书写借条,共计向被上诉人肖平借款50万元,每次借款均通过银行将借条上书写的借款转入张匀飞的账上,张匀飞也认可收到肖平的50万元借款。张匀飞书写的借条上载明借款人为张匀飞,因此,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张匀飞与被上诉人肖平之间签订了借款5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张匀飞已收到肖平提供的50万元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张匀飞与肖平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肖平出借的50万元,借款人是上诉人张匀飞。上诉人张匀飞上诉称该50万元是其作为中介人,实际借款人应是潘兴怀的主张,因本案的证据表明张匀飞的行为是以自己为借款人向被上诉人肖平书写借条借款,之后再将借来的款转借给潘兴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肖平出借的50万元,借款人是张匀飞而不是潘兴怀,潘兴怀与张匀飞之间是另一借贷关系。张匀飞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张匀飞上诉称,被上诉人肖平收到的33.3万元还款应属于本金的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款是张匀飞按月息4%偿还其向肖平借款七十万元及李坤向肖平借款20万元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张匀飞、李坤主张的超过偿还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肖平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偿还借款利息的最后时间是2015年1月2日,该5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36%即月息3%计算,每月多支付了1%的利息,以上述50万元借款每笔支付时间分别计算至2015年1月2日止共多支付利息56000元,此款可在本案执行中予以扣减,上诉人张匀飞、李坤上诉称上诉人偿还的33.3万元应计算为偿还本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4457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张匀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肖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015年1月3日至清偿完毕止的利息(上诉人张匀飞多支付的56000元在本案执行中予以扣减);上诉人李坤对前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上诉人张匀飞、李坤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共计16820元,由上诉人张匀飞、李坤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肖平负担68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平审 判 员  李厚军代理审判员  代 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欢 来源:百度搜索“”